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2-雄小-2603-202410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經訴外人謝怜英介 紹而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 GOLD 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並以該集團股票來年將上漲到美金5元,購買該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多有獲利云云,鼓吹與會者入會,被告則陪同伊與謝怜英在場。伊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人廖俊柔交付入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陸續將購買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之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俟伊於104年7月29日將被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後,被告則不斷鼓吹伊購買零股,伊不禁被告慫恿,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800元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被告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向被告購買零股500股(下稱系爭零股)。詎馬勝集團成員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年間遭檢警偵辦,伊始知被告售予伊之投資商品並非馬勝集團發行之股權,而是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憑證,被告以前開手法騙取伊匯付投資款6,800元,已涉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800元,致伊受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自105年7月起旅 居菲律賓,在菲律賓工作、長住迄今,此前伊雖曾經由廖俊柔、林洛安介紹,參加馬勝集團旗下之AGL黃金股權投資案,在投資期間認識包含原告、謝怜英在內之多位投資友人,伊因較為嫻熟電子設備使用,而義務協助投資友人登入網站查詢,但伊並非馬勝集團員工、組織決策者或高層領導人,伊只是普通投資人,與原告同為馬勝集團之受害者。原告猶執前詞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又原告向伊購買系爭零股時,伊已向原告明白告知電子散股來源是收購其他投資人的散股或單位,未曾向原告表示係購自馬勝集團,惟伊與其他投資人始終相信所投資之單位、電子股數均由馬勝集團發放,原告既本於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收購系爭零股,即與詐欺無涉。再者,伊雖徵得朱宜君同意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協助原告收購系爭零股,然而朱宜君就馬勝集團之投資內容及細節全無所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9日加入被告LINE,經被告鼓吹購買零股,於104年7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以購買系爭零股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7、179頁)。被告固自承兩造間有系爭零股交易存在,並受領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價款6,800元,惟辯稱系爭零股交易未涉不法。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零股交易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具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證明責任。經查: ㈠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固於104年7月29日提供 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匯款,但當日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購買系爭零股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尚難認被告此前有何慫恿原告購買零股情事。而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被告,稱:「我因有買一新球,可否弄成新帳號之辦法,再賴一次給我,(馬勝轉新皇家那個)。」、「明日我出去匯款。」,被告卻回覆:「??馬勝轉新皇家」、「我不懂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僅能證明原告要約被告為其辦理帳號轉換事宜,惟遭被告以不懂其意拒絕,尚難僅憑前開隻字片語遽謂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買一新球」、「馬勝轉新皇家」有關。 ㈡次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日、同年 月20日雖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還想買零股,並向原告說明零股數及出售價位(見本院卷㈠第173、175頁),然而被告提出前開要約之時點是在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以後,尚難認被告前開要約行為與原告匯付6,800元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先通 知原告,稱:「張老師,請將您要集中股票的帳號給我,我趕緊請朋友將您的500股轉過去」,待原告答以「…chang317e請轉394股。chang317b請轉106股」等語後,被告回覆:「我已經轉給您500股了,原本朋友是要轉禁運股票過去,最後談不攏,就請他們轉給我,我在用我的單位轉可以交易的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的投資單位交付零股500股予原告,原告復自承已經受領系爭零股,並稱:「被告是用電腦轉點數的方式,把這500股轉交給我,被告是把這500股上傳到ROGP網站平台我的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6頁),足見被告在獲原告付款後,已經履行交付系爭零股之義務,尚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情形。至於系爭零股事後因發行該投資商品之馬勝集團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為檢調單位查獲,而無從實現投資利益,則與兩造間之系爭零股交易係屬二事,其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要難遽謂原告不能實現系爭零股投資利得所致財產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轉交系爭零股予伊,雖未觸犯銀行法, 但仍有故意不將伊之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頁),除引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其論據外(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固提出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銷說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28、63至166,卷㈢第219至299頁)。惟:⒈由原告提出之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銷說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投資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交易系爭零股係屬不法。 ⒉又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廖俊柔、林洛安之證詞均稱: 被告非馬勝集團幹部(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見本院卷㈢後附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在馬勝集團擔任何等職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鼓吹投資人購買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同為投資人,原告乃組織下線之一員,按伊之投資單位條件資格,尚無法因原告投資商品獲分配獎金點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9、311頁)尚屬非虛。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能力參與馬勝集團決策、營運,或窺得該集團內部實際運作及財務狀況,即無從推認被告明知系爭零股交易觸犯洗錢罪責卻仍為之,原告主張系爭零股交易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不法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謝怜英證述:伊與原告本是朋友,伊先經友人介 紹前往馬勝集團在台中市的會所,在那裡認識廖俊柔,再透過廖俊柔認識被告,當時聽被告講話頭頭是道,好像電腦什麼的都很懂,伊見廖俊柔、「若安」(即指林洛安,下同)在台中會所向會員演示投資賺錢等內容,鼓吹大家購買,伊就買了5個單位,後來伊打電話約原告到台中會所來聽聽看,原告聽了以後和伊一樣感到心動,伊就將自己購買的5個單位轉讓1個單位給原告,當時1個單位是美金5,000元,折合17萬元,並依廖俊柔指示匯款入廖俊柔帳戶,「若安」說等長期投資之後,才可以買賣零股,但伊沒有聽被告說過可以賣零股給其他會員,原告於104年6、7月間曾打電話向伊詢問買零股一事,當時伊有阻止原告,叫原告不要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0至513頁),可知原告是在台中會所聽聞廖俊柔、林洛安鼓吹購買馬勝集團發行之股資商品可以賺錢等內容後,而起意購買零股,要難謂被告有何以不實話術慫恿原告購買零股,或故意指示原告將買賣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以隱匿金流情形,況且被告是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轉讓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㈢),被告既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與原告為交易,被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收取買賣款,即屬有據,尚不能僅憑被告自系爭中信帳戶分次提領6,800元之事實,遽謂被告此舉係為馬勝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不法作為。 ㈤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以6,800元之對價出 售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惟前開事實仍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6,800元,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自承依被告指示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並獲被告 交付系爭零股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486頁),可見原告給付被告6,800元乃買受系爭零股之對價,其間存在系爭零股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給付既有其給付目的,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別,自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㈡再參諸朱宜君設立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 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該帳戶後,係分別於104年8月1日、7日陸續提領現金1,000元、5,000元、1,000元、500元,其間於104年8月7日則有朱宜君薪資入帳21,615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69頁),可知原告匯付6,800元入帳後,該筆款項已經與朱宜君之薪資混同,且系爭中信帳戶自10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提領金額已高於原告匯入款項,佐以證人朱宜君證稱:伊於102年間設立系爭中信帳戶後,自104年起以該帳戶作為伊之薪資轉帳帳戶。伊與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協議離婚後,倆人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同居,同居期間的家用都是從系爭中信帳戶支出。伊承認被告加入皇家控股公司(即馬勝集團)時,的確有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當時被告只有拿提款卡,伊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嗣於000年0月間將提款卡收回自行保管。伊不清楚被告將皇家控股公司的相關款項作何使用,但伊會從系爭中信帳戶領薪水出來用,而伊與被告同居期間之生活費都是靠伊工作支付,伊無法確認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6,800元是由伊或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可見系爭中信帳戶於000年0月間已由朱宜君收回,供朱宜君自己使用,並由朱宜君領用該帳戶內之金錢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朱宜君之整體財產因原告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而增加,並由朱宜君領用之。至於被告因未實際領用原告匯付之款項,其總體財產價值不因原告前開匯款而增加,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依被告指示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統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930元(計算式:1,286+644=1,930),合計已繳納訴訟費用2,93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卷㈢第5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