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2-雄小-2963-202503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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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星海灣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原告為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A3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應被告之要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支票(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並將大樓電梯與進出動線及相關位置清潔完成,符合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詎料被告稱原告有違建問題為由,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裝潢保證金,僅為確保裝潢期間不損害公共設施之用,並非保證拆除違建之用,況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之花架自行拆除,足認原告並未損壞公共設施,亦未破壞公共景觀、房屋外牆,被告堅稱原告之增建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然至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違反公共安全,其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之行為,實非適法。爰依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前,已簽署室內裝 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承諾遵守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室內裝修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社區管理規約,並確保施工期間不損害公共設施與大樓外觀,如有違規情事,保證金可用以抵充相關費用,並同意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於頂樓露台增建構造物,並加設兩處採光罩,因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增建,已構成違規,並影響大樓外觀與公共安全,此經被告提起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排除侵害訴訟,原告未拆除違建前,被告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其請求返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裝潢系爭房屋,依被告要求將系爭保證金匯入 被告帳戶,然於完成裝潢工程後申請退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管委會收費單、大樓物業人員確認書、被告星海管字第1120515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扣留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限制者外,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受規約之拘束。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後段:「買方並不得自行增建 其他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其他有損住戶權益之設施。」,同條第8項:「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車道及公共使用空問為共用部分,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及增設或變更設備,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條第10項:「依本條各項之約定,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雇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第16條第10款:「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雨庇、鐵鉛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派工逕行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與同條第11款:「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外觀。」(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另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完工處理:裝修完成後,欲退還保證金應於三日前填寫申請表(如附件六)申請,經書面確認業已履行下列情形之後,由原申請人攜申請書、印章至管理中心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五、若有違反公共安全之公共景觀、房屋外牆、建築結構、水電設施、消防系統、防盜監控系統之情事,不得同意使用並將裝修工程負責人提報至政府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49頁),此經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明確承諾遵守上述規定,依上開約定,如原告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退保條件,被告即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裝潢期間擅自於頂樓露台加設構造物,使原設 計僅供人員行走之樓地板超出原設計荷重,且未經結構補強,導致樓地板無法承載新增建物重量,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風險,如遇地震或強風等外力作用,將進一步削弱結構強度,顯著提升崩塌風險。原告雖主張已拆除部分增建之花架,然至今仍未完全拆除違建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社區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原告違規增建行為已侵害其他住戶權益,構成社區共同安全之重大風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所述之「影響公共安全」情事,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約定,僅於裝修工程完成且經管理委員會書面確認無違反安全規範後,施工保證金方得全額退還。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或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並得依據損害程度扣除相應費用。據此,原告在未排除違建情事且影響公共安全之狀態下,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系爭保證金於法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施工裝潢既改變系爭社區建物之整體外觀, 而有違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