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EV-112-雄小-960-20241030-3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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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許維仁 被 上訴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