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2-雄建簡-25-20241231-1
字號
雄建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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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億滿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被告承攬「光燦護理之 家變更工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9,840元,施工期間共3個月,嗣兩造於施工期間(即108年8月9日)合意追加施作門框及腰帶等工項(下稱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為615,800元,合計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575,640元(未稅),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業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所在案場(下稱光燦護理之家,嗣以「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亦於110年6月18日獲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已經驗收通過,詎被告迄未支付工程尾款249,934元,經伊於109年2月1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間仍未付款,再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促其付款,仍未獲支付,被告即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伊通知完工時起,即得請 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8月29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3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關於玻璃高櫃、護理站文件櫃等木作櫃體(下稱系爭高櫃),因高度超過1.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應使用耐火材料,詎原告未依約使用耐火材料製作前開櫃體,復未提出防火建材證明,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同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經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經伊於108年8月29日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同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於108年9月6日向被告請款249,934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裝潢工程合約)、估價單及施工圖、完工照片、追加工項報價單、追加工項完工照片、收款明細暨計算表,及LINE「金園木作裝潢」群組(下稱LINE群組)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6日對話截圖編號⑥⑦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9至21、23至35、37、45、39至41、47頁),堪信實在。 ㈡依裝潢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按訂金30%、 進料安裝40%、驗收30%之比例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關於工程尾款(即工程款30%)之付款期限業經雙方約定於驗收時支付。裝潢工程合約第9條復約定,每階段工程完工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最遲應於2天內派員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約定最遲應於2天內,即108年8月31日派員驗收,如被告未遵期辦理驗收,即屬受領遲延。兩造陳稱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期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核與前開契約明文不符,為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俟系爭工程所在案場即光燦護理之家取得使用執照後(即110年6月18日),再為請款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其提出LINE群組編號⑧截圖顯示,被告承辦人於108年11月6日通知各位廠商請款備妥資料送至會計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並無拒絕受理廠商請款乙節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另有約定變更工程尾款付款期限情事。 ㈢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後,已經雙方於108 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有證人林鋼雄證稱:光燦護理之家裝潢工程是由伊代表被告驗收,由原告將請款單交給伊之後,伊到現場察看確認,如果一切相符,伊蓋章之後,原告才能拿到錢。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當天到場之人有伊、陳姿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軒(即陳姿蓉之配偶)、吳佳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占岸(即原告下包商)、傅宣舜(即傅占岸之子)、建築師林柏旭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建築師助理,驗收當日發現原告將資料高櫃(即系爭高櫃,下同)固定在牆面上,就必須使用防火材料施作,伊遂要求原告將資料高櫃改以「不固定」在牆面方式施作,也不可以將櫃頂黏在天花板上,惟原告迄未改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4、467頁),核其證詞與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其施作3樓、5樓、6樓、7樓、8樓、9樓、10樓之系爭高櫃均固定在牆面,且櫃頂至天花板係採封頂方式施作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亦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108年10月14日對話截圖顯示「…明天早上10/15我(即傅宣舜)有和建築師約早上10點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證人傅宣舜證稱:系爭工程實際參與施工者是伊父親傅占岸,估價單則是伊寫的,伊曾到施工現場協助傅占岸拍照,以便請款,照片所示系爭高櫃是伊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時,由傅占岸完成的其中一項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卷㈡第109頁),堪信實在。至於證人傅占岸證稱:伊沒有參與驗收,及證人傅宣舜證稱:因時間日久,伊不清楚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是要向誰請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卷㈡第109頁),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 ㈣承上,兩造既於108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依裝潢工程合約第 5條約定,被告即應於驗收時給付工程款30%,原告就此部分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固於109年2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9,934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LINE群組編號⑩截圖),惟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仍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然而原告自承其於109年8月12日以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是依前引規定,時效期間自不因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請求付款而中斷。又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可見原告未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行使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高櫃未使用防火材料施作,其 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云云,經核被告在施工期間發見原告未以防火材料施作系爭高櫃,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參見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如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參見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惟前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高櫃未使用防火材料施作之瑕疵,既經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時已經發見,即應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該除斥期間已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前開定作人權利即告消滅,自無從執此再為抗辯,惟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提出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