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V-112-雄簡-1179-202502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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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李秋芳 兼 輔佐人 黃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芳負擔1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芳如以新臺幣59,1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秋芳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黃玲鎮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玲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立德段5 小段2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8月1日至96年7月5日,由被繼承人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黃張總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黃玲鎮因繼承而自96年7月6日至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玲鎮復於10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李秋芳,至113年9月30日止,李秋芳仍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應分別依上開占用期間,由李秋芳給付原告59,133元、黃玲鎮給付原告268,805元,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玲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或黃張總出資建造,被告亦 未曾使用,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占用系爭土地可言,原告不得逕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逕認被告或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為供路人免費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得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於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至多應僅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0.1%計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張總;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玲鎮;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秋芳。  ㈢系爭土地91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12,000元;93年至98年申報 地價為11,667元;99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2,043元;105至106年申報地價為10,878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7,498元;109至112年申報地價為5,358元;113申報地價為5,41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惟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黃張總及被告陸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55頁),被告雖不爭執黃張總與被告自91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陸續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勘驗測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09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3、357至359頁),被告雖辯稱該複丈成果圖未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長、寬及計算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上開複丈成果圖係測量人員至現場,實地憑測量工具佐以其專業勘測系爭房屋範圍而成,除得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並足以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參考,自不因其未言明系爭房屋周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長寬為何而影響測量結果真實性。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首堪認定。  ⒉復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調閱系爭房 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該局函覆內容略以:依現存檔案,63年本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張總,96年7月6日受理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玲鎮,108年6月19日受理契稅申報配偶贈與變更為李秋芳等節,並有稅籍登記表、契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是系爭房屋於63年之前即經起造而成,黃張總雖非原始起造者,惟於黃張總死亡後,經黃玲鎮於96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繼為納稅義務人,後黃玲鎮更以贈與為由,於10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處分而讓與李秋芳。且於黃玲鎮繼承系爭房屋後,黃玲鎮之配偶即李秋芳隨即於96年9月19日將其戶籍遷移設於系爭房屋地址,迄至110年6月8日始將戶籍地址遷移他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此為李秋芳所自承,並稱此係因戶籍設於該處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已見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為享節稅目的,而將李秋芳之戶籍遷設於該處,堪認其等對於利用系爭房屋所得享受利益之情事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均稱:因原告曾於107年間聲請法院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要求黃玲鎮需承租系爭土地,李秋芳才去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因當時系爭房屋名義人為黃玲鎮而非李秋芳,原告又說需要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才可以承租,所以黃玲鎮才於10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李秋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此節經核與原告提出李秋芳於107年12月18日填載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前揭贈與契約書所示情形相符,無非係證明黃玲鎮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以得立於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贈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且參該申請書所附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於系爭土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即系爭房屋),係立書人繼受取得,確屬立書人所有...」,並經李秋芳親自簽署於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倘非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何需依原告指示流程辦理申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切結書,益見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能,並為確保李秋芳可以持續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進而為贈與、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及申請承租等行為,又李秋芳雖稱已於109年6月17日撤銷申請承租,並提出原告109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16680號函覆同意辦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未合法向原告申租使用系爭土地,不足作為否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⒊綜此,被告及黃張總於91年8月至113年9月間,陸續為系爭房 屋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雖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所為行政管理措施,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且被告亦有前揭使用、享受系爭房屋利益及處分之事證,業經認定如前,堪認黃張總及被告於各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期間,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豈非謂被告等人數年來均係透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獲致利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與黃張總於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經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16,316元,及黃玲鎮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之使用補償金268,8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經黃玲鎮為時效抗辯,逾5年時效範圍者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審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黃玲鎮為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有該書狀上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77頁),又原告雖曾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567號核發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黃玲鎮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生中斷之效力,且原告自陳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情事,顯見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黃玲鎮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由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李秋芳應給付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59,133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79頁),經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因李秋芳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訴,是原告對於李秋芳之請求,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李秋芳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緊鄰臺中火車站,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店面,周遭並有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國民小學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333頁),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40.13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133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秋芳給付59,13 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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