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被 告 即 反 訴 原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原 告 即 反 訴 被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繼承取得20%。而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26,974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47元(參本院卷第477頁)。嗣於113年7月2日變更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29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1,293元(參本院卷第561頁)。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載有明文。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反訴原告原所提之反訴第1項訴之聲明,系爭土地 共505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74,063元,反訴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998/10000(參本院卷第41頁、第296頁),則訴訟標的價額為3,109,903元(計算式:210.16平方公尺x74,063元x1998/10000=3,109,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50萬元,是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本訴係適用不同之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自不得提起。又反訴原告原所提之反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再據以變更反訴之聲明,況依反訴原告變更後之反訴聲明,雖已不再請求原第1項拆屋還地之聲明,並變更第2項不當得利之金額,然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未附帶任何主請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反訴原告請求42個月之不當得利為474,295元,及其後按月給付11,293元之不當得利,則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355,160元(11,293元x12月x10年=1,355,160元),亦已逾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反訴與本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起反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