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V-112-雄簡-1315-2025012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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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何方玲(兼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瑜(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萍(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0元及自112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綿於000年0月0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何方玲、何 方瑜、何方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79至387頁),並據被告何方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何方瑜、何方萍續行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9頁、㈡卷第9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方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由原告負責管理,被繼承人賴綿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何方玲為賴綿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第7條第6款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租約:⑥乙方違反本租約規定時」,然賴綿、被告何方玲無視上開約定,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於系爭建物違規增建,多次去函要求改善,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然賴綿、被告何方玲未於期限內改善,是原告於111年5月4日去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年5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租約終止時,乙方(指賴綿)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基地……」,故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即賴綿之繼承人及被告何方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3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以「修繕」方式維護管理私有財產,無 違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且修繕行為未超出基地租賃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 約、租約內容,及其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敦促自行騰空超出面積之地上物函、租約終止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5至4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鑑定系爭建物之 結果略以:①依原告110年3月3日公函巡查照片及110年4月16日建物現況勘查資料比對結果,除4層至5層已增建為輕型鋼鐵屋架;②依據上開修理或變更前概算數量,系爭建物為239.01平方公尺;③110年4月16日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修理或變更後概算數量為352.95平方公尺;④系爭建物修理或變更增加數量為113.94平方公尺(見本院㈠卷第165至216頁鑑定報告書),而被告亦不否認於承租期間,確有就系爭建物為修繕(見本院㈠卷第87頁答辯狀),則系爭建物在系爭租約期間確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增建、改建」情形,應可認定,則原告當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並偕同地政人員繪測如附圖所示,有該事務所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至235頁),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再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見本院㈠卷第4 3、45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路,近年因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8+5=1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303元(5,600×13×5%÷12=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030元(303×10=3,0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3元部分,於3,030元範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 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見本院㈠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5月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3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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