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2-雄簡-1325-202503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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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俊霖 被 告 蔡經訓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被告駕駛之甲車即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乙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頭部及頸脊椎挫傷合併頸椎三四五節滑脫、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支出頸椎增生治療及頸椎手術費用, 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亦不能證明受有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4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1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須接受頸部增生治療及頸椎融合手術治療,須分別支出243,000元、50萬元,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並提出自費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觀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1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復建及頸部增生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函詢大昌醫院原告接受上開治療行為之必要性,該院函覆表示:本院醫師建議其接受頸椎融合手術治療,但病人不願意開刀,爰建議門診持續追蹤並以藥物、復健及頸部增生治療,頸部增生治療之醫療功效為強化頸椎支撐力並舒緩肩頸僵硬,減少手麻,僅是不開刀的替代方案之一,惟如與病人年紀相當之男性,受有相同車禍傷勢,於合理評估下,須執行標準治療方式為頸椎融合手術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9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010號函、113年5月27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1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359頁)。承此,原告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實際支出上開治療費用,惟依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情,不論原告係不開刀而選擇頸部增生治療,或進行頸椎融合手術,均可認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確定支出,是其就此所受損害,於必要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①又大昌醫院之回函亦表示:依原告之系爭傷害,僅採頸部增 生治療是無法達到以頸椎融合手術治療之相同功效,增生療法為類似藥物治療之效果,雖可止痛、症狀減緩,但無法改善病情;頸椎融合手術之醫療效果為處理脊椎壓迫之處,以改善病情,原告無不適合進行頸椎融合手術之禁忌症,若入住健保病床且執行健保支付手術及麻醉,約須自付健保部分負擔金額約3萬元,若入住差額病房及使用自費特材,約需自付30萬元,進行手術治療時,無須入住差額病房,也無一定需使用自費特材之必要,採健保給付之頸椎融合手術及特材即可達成治療功效等節,有前揭函文及113年8月27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29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為標準治療系爭傷害並最有效改善病情,僅需執行頸椎融合手術即足,且於健保給付範圍內亦可達成治療之醫療功效,堪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必要費用為健保給付之頸椎融合手術3萬元,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⑵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以每月45,000元承攬訴外人美銘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銘公司)之理、送貨工作,惟因系爭傷害致其1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54萬元之收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提出其與美銘公司之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之傷情,暨大昌醫院函覆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時起宜休養一個月(即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0日)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078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349頁),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個月為必要。復觀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其以所經營之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名義與美銘公司於110年11月9日約定承攬理貨及送貨,合作第1、2個月,出車趟數須配合公司,承攬金額為每月45,000元,第3個月起再議價等節,又經本院函詢美銘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該契約為美銘公司與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簽訂,原本與原告約定好承攬期間3個月,惟因原告未做滿3個月,承攬期間尚未期滿,所以目前尚未協議變更報酬金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應休養之1個月期間,確實受有原預期可取得之45,000元報酬損失,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應認有據。至被告雖稱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於簽訂前揭承攬契約前2個月業經廢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而認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收入損失,然原告有與美銘公司訂立前揭承攬契約,並實際進行理、送貨事項,業如前揭函覆結果可徵,且參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商工登記資料,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批發、製造業等,均與整理或運送貨物等無關,是原告固係以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名義與美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實際從事勞務者為原告,與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營業與否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影響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工作損失之判斷。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適當。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95,000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0萬元 3萬元 2 收入損失 54萬元 45,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2萬元 12萬元 合計 96萬元 1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