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2-雄簡-1337-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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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文憲 林淑芳 林靜宜 林振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廖士鏞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萬5,033元及自112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5,03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於000年0月0日過世,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居家整修費、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居家整修費用、非財產上 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林○○受傷及死亡、其等為 林○○繼承人之事實,已提出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第123至133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且林○○已死亡,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則林○○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0,673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應堪採信。則原告本件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萬0,67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原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25萬元( 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500=1,250,000),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於訴訟中,因被告爭執看護費用之計算(見本院卷第345頁陳報狀⑶),原告已同意減縮請求之看護日數為218天(見本院卷第378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雖仍為被告所爭執。然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所載略以:林○○於110年2月25日發生車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轉院至大東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出院,尿管及鼻胃管留置…右上肢橈骨骨折未手術…可自行從床上持助行器站起,小碎步行走1至2步,無法抬起助行器,步態不穩,平日練習站立,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照管專員依照專業評估量表針對日常活動功能表及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量表內容皆顯示林○○部分生活功能需協助,故而討論並提供照顧服務(沐浴、就醫、外出活動)、交通車接送服務、輔具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以上開所載僅能小碎步行走1至2步,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沐浴、就醫、外出活動需照顧之情,參酌林○○於110年2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屬80幾歲之高齡(見本院卷第123頁除戶謄本),則本院認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月0日過世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能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如上所述需專人全日看護,堪認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身體健康上之轉變,均由被告之違法駕駛侵害所引起,否則即使原有舊疾,亦無可能病情如此急轉直下,是林○○之看護費用,均屬被告所應負責。原告4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4萬5,000元(2,500×218=545,000【被告不爭執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筆錄】),尚屬合理,並無過度請求。從而,原告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4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就醫交通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8,135元之事實,已提出就醫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就醫交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為8,135元。  ⒋醫療用品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1,543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9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43元。  ⒌居家整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受有支出居家整修費用55萬4,000元之 事實(原請求109萬5,685元【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因被告爭執而減縮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起訴狀】),已提出匯款單據3份、冷氣統一發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經核匯款及購買冷氣金額遠超過請求金額,形式上已難認有所不合。另參酌高齡者健康急速衰敗時,確有由高樓層移居1樓平面之必要,此為慣常之經驗法則,是認原告所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此部分之支出損害,但並無法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是認所辯無可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5萬4,000元之支出居家整修費損害賠償請求權。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等人因其等○○林○○由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2至第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由原本仍可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情形,瞬間變為需治療,及嗣後需家人或其他專業人員照護之情況,原告等人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279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其等○○林○○所受傷勢、長期需照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20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195萬9,351元(50,673+545,000+8,135+1,543+ 554,000+200,000×4=1,959,351),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3萬4,318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萬5,0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訴請被告給付192萬5,0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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