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EV-112-雄簡-1387-202501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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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志魁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C、D、E、F、G 、G1、I 、J 、K、M 、N 、O 、P 、Q 、R 、S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窗戶平台、 花架、冷氣機、雨遮、鐵窗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二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 共有人。 被告沈陽應將其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陽 台頂棚雨遮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原 告所有同棟大樓三十九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陽台外牆牆面 (面積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翔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陽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陽負擔四十分之二十一,被告張翔宏負擔百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張翔宏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肆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沈陽於提出新臺 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3樓 之2房屋(以下合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而被告張翔宏、沈陽先、後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翔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詎張翔宏未經徵得26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2樓房屋面向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兩側之窗戶拆除,外推增建如附圖一編號B、C、D、E、F、G、G1、I、J 、K、M、N、O、P、Q、R、S 所示窗戶平台、花架、冷氣機、雨遮、鐵窗(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供自己使用,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如前開編號所示上方空間,面積合計23.55平方公尺(計算式:0.9+2.5+1+1.5+1.5+0.9+0.5+12+0.4+0.19+0.19+0.06+0.13+0.19+0.19+1+0.4=23.55,至於附圖一編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M、N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一經拆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計算),張翔宏復將2樓房屋之後陽台外牆拆除,外推改建為室內空間使用,該後陽台改建後之頂棚雨遮(下稱系爭頂棚)裝設位置,已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所示3層樓地板線,無權占用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樓外牆),而沈陽向張翔宏買受2樓房屋,並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係有權處分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之人,並繼續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及系爭3樓外牆迄今。張翔宏、沈陽所為已侵害伊及267地號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侵害伊之3樓房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伊自得請求沈陽除去前開無權占有行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系爭3樓外牆。又被告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按伊之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及267地號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1,381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張翔宏返還5年不當得利35,583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70000×5=35,583.9,元以下捨去,下同);請求沈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93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70000÷12=593.0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陽應將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㈡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3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僅占用同地段392-2地號土地上方空 間,並未占用267地號土地,系爭頂棚亦未占用3樓房屋外牆,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為無理由。又張翔宏於104年3月10日取得2樓房屋,並使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達8年以上,期間未見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可見其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張翔宏乃有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人,沈陽則因買賣繼受取得前開占有權源。而原告自前手買受3樓房屋時,由該房屋外觀存在明顯可見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即可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即應受其拘束,容忍張翔宏、沈陽按原有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張翔宏、沈陽自非無權占有人。其次,原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而受損害,卻出於損害沈陽之目的,要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其權利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再者,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已遭系爭大樓1樓及3樓以上住戶占用,系爭增建物縱有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亦未超過前開占用範圍,原告自不因系爭增建物而另受損害。此外,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使用收益價值,與占有地面之利用價值有別,如認張翔宏、沈陽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宜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3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而張翔宏於104年3月10 日因買賣而取得2樓房屋暨基地所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沈陽則於112年2月23日向張翔宏買受2樓房屋,於112年3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83、39、27至29、55、57、185至18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按:附圖一編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M、N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一經拆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計算拆除及占用面積),及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增建物垂直投影位置;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測量系爭頂棚設置高度無訛,有卷附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覆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69、275、61至71頁),及隨卷外放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現場測繪結果暨剖面圖為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被告復自承系爭增建物於張翔宏自前手即訴外人李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已經興建完成,嗣張翔宏將該房屋售予沈陽時,一併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沈陽,有98年間、100年間之GOOGLE街景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96、382至383、311、313頁),而系爭頂棚於111年間已經存在之事實,則據沈陽提出111年間2樓房屋後方陽台改建後之頂棚與3樓房屋陽台排水管、吊管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系爭頂棚係由張翔宏興建完成,並將系爭頂棚處分權附隨2樓房屋讓與沈陽,堪認沈陽已取得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之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爭3樓外牆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2項、820條、第821條規定自明。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倘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包括主建 物、陽台面積各為215.32平方公尺、14.99平方公尺,及系爭大樓共有建物即同地段10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48(見本院卷第95頁),再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該大樓之2樓申請面積為233.62平方公尺,而該大樓除第1層至第11層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外,尚包含騎樓、梯間、地下室(即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在內,另有法定空地面積26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301、305至307頁),可知張翔宏所有2樓房屋(嗣經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得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範圍,應以主建物、陽台、共有建物所在基地為限,至於法定空地則為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依法律規定之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比率,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即建蔽率管制),具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能(建築法第11條參照),該法定空地上方空間自不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範圍內,267地號土地共有人當無可能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交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被告徒以系爭增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8年為由,抗辯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不足採。  ⑵又張翔宏、沈陽先、後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C、D、E、F、G、G1、I、J 、K、M、N、O、P、Q、R、S所示,面積共2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空間等情,已如前述,且張翔宏、沈陽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得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上方空間之合法權源,堪認張翔宏、沈陽先、後以系爭增建物相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其所為係屬無權占有行為。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821條復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⑴張翔宏、沈陽無合法權源,擅自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 號土地上方空間,致妨害267地號土地共有人留設空地以便於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之目的達成,而沈陽自張翔宏購入2樓房屋,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審認如前,沈陽自為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人,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沈陽固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所獲利益甚微,致伊所 受損害甚鉅,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適用時,除須衡酌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查沈陽以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為已所用之事實,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61至71頁),可見沈陽自張翔宏繼受系爭增建物,延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係為個人私益,致267地號土地除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空地上方喪失原有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已害及公益,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合乎公益,其權利行使既非以損害沈陽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有間,沈陽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爭3樓外牆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 繪邊界,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測量邊界,即以3樓外牆外緣為界,系爭大樓之3樓房屋外牆係屬原告專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頂棚已越過3樓房屋地板線(即附圖二所示紅色虛線線 ),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見理由),而3樓房屋因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致該房屋後方陽台難以由原鑿設之排水孔排水,經本院現場履勘至明(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原告就3樓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已遭侵害,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3樓外牆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係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受有利益,致267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損害,應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⑴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張翔宏自承伊於104年3月10日向李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系 爭增建物已經興建完成,並由伊延續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而張翔宏於112年3月8日將2樓房屋售予沈陽,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見理由),堪認張翔宏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因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買賣而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7萬分之1704,合計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成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期間,因張翔宏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而受有損害,依前引規定,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自110年7月22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21日、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止(分別為7月又24天、1年7月又16天)所受租金利益,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本院審酌267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光復一 街交岔口,鄰近大立百貨、漢神百貨,所在區域交通發達、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健全,及系爭增建物所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係屬低利用價值之法定空地等一切情形,認張翔宏所獲租金利益以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容有過高,為不足採。   ③是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1,381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為23.55平方公尺,按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始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計算張翔宏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21日(共7月又24天)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8元(計算式:41,381×[23.55×3408/70000]×1%÷12×[7+24/30]=308.3);按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7萬分之5112,計算張翔宏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共1年7月又16天)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58元(計算式:41,381×[23.55×5112/70000]×1%÷12×[19+16/30]=1,158.4),合計應返還1,466元(計算式:308+1,158=1,466)。  ⑵原告請求沈陽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沈陽自112年3月8日起自張翔宏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迄今,已如前述,原告按起訴時所持有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請求沈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書)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返還因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利益,為有理由。   ②又沈陽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受租金利益,以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據此計算沈陽自112年6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9元(計算式:41,381×[23.55×5112/70000]×1%÷12=5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沈陽應將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㈡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6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斟酌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空、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之範圍,及兩造關於免予假執行擔保金數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2頁),暨沈陽自原告起訴時起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所受利益期間為1年9個月等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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