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2-雄簡-1463-20250328-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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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凱旋一路12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原告應證明有進行醫美之必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於因需休養致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左轉彎,而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3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為其論據。然查,系爭事故並無留存類如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事故現場復無煞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可供評斷,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依被告於現場自陳其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時發生碰撞等語始經員警繪製而成乙節,亦據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陳君豪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117至120頁)。承此,員警於製作現場圖等系爭事故資料時,既非依現場跡證而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處,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尚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要求原告應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核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兩造之談話紀錄表、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判斷依據而為認定,惟上開事故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確切位置,系爭事故復無監視器等影像可佐,業如前所述,則該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資料推定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交岔路口,進而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斷,且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負有過失之責。  ⒉復參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騎乘甲、乙車均沿凱旋一路慢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事故之碰撞點為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依事發前原告為直行、被告為左轉之行向及2車之碰撞點觀之,被告之甲車於案發前應係在原告之乙車之右前方。準此,縱原告於事發時已騎乘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該路口為T字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向而言,應注意來車之主要方向為對向(即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左側(即沿凱旋一路125巷由西向東行駛」,此外,其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於左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然被告既係自原告之右前方之慢車道處遽然左轉彎,依前述相對位置及合理信賴原則,尚難期待原告得預見被告違規自慢車道左轉之行為,而得以採取事前防免或即時閃避等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發現被告違規自慢車道左轉後,仍有充足時間可避免2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事故係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系爭刑案亦因認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益證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支出醫美費用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觀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左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建議進一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未經醫囑敘明其需自費進行醫美雷射除疤等療程。復參原告提出之醫美收據,除無法辨認其接受醫美療程之部位為何,進而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該診所提供之所有療程均屬非必要之自費課程,亦經靚世紀診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允。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記公司),擔任管理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至111年12月7日,共1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協記公司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稽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協記公司任職,並於111年11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離職,每月薪資為32,000元等節;對照原告另提出之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至該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等情。則依上開期間及時序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具有勞動能力,且受領每月薪資32,000元,復於其主張之休養期間過後不久,即回歸從事保全人員功作,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系爭事故,協記公司表示可能沒辦法讓我請很久的假,我考量不讓公司為難只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無稽。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休養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損失,應足認有理。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僅為擦挫傷,且衡以聖功醫院之回函稱: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病歷資料,一般正常成年男子受有系爭傷害,約需在家休養3至7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3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2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狀,則取一般通常群體之中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天數以5日為必要。承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⑶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9,6 5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3,000元),業經乙車車主許紋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1年甫更換,故應於計算折舊時併為審酌等語,有玄光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宗承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7、251頁)。惟參諸上開宗承機車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未經該車行用印,又另1紙單據上雖有該車行之用印,然並未記載估價年份為何,自均無從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前1年曾更換新品零件乙節。復經本院函詢宗承機車行,經該車行回覆表示:因車行前老闆已往生並取消營業登記,現車行係沿用名稱並重新辦理營業登記,故並不清楚關於乙車之修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是原告主張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曾經更換等語,自屬無據。準此,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又2月,復無證據顯示乙車使用期間曾經更換新品零件,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6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63元,加計工資3,000元,共4,663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663元(計算如附表)。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 乘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右前方有反訴原告騎乘甲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凱旋一路125巷行駛。反訴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00元、甲車維修費用7,281元、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刑事已經判決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故反訴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是否負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貿然違規自慢車道左轉彎,始致生系爭事故,自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則應認已盡其所負注意義務,堪認系爭事故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甲車修繕費、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基於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63元,及其訴之追加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81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美費用 10萬元 0 2 薪資損失 15,000元 5,0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650元 4,663元 4 精神慰撫金 35,350元 6,000元 合計 16萬元 15,663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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