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EV-112-雄簡-1496-20250305-4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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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世騰 居0000 LYNNBROOK FALLS LANE HUMBLE,TEXAS,US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世騰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停車位部分,據被上訴 人陳報停車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訟爭停車位是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年久失修,且機械停車位之交易價值不能與平面停車位等同視之,暨該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大樓區分所有權而移轉,流通性有限等一切情形,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500,000元為合理適當。 ㈡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 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