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2-雄簡-1594-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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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方英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安安 被 告 蔡媛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遵期到庭,係因法警未清楚告知正確法庭地點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至主建築第三法庭而遲未能報到,後續詢問相關人員原告趕到簡易庭所在大樓,但因志工處理身分證感應失誤,進一步延誤報到時間,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知開庭已結束,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聲請補充理由請假,並請再行安排辯論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81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然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法警錯誤指引、報到 處志工身份證感應失誤而遲誤到庭,主張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到庭而事後具狀補請假,然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未曾經本院裁定變更或延展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應遵期到庭,衡以到法院開庭需要預留時間前往開庭處所、完成報到程序實屬常見,原告僅需事先查明簡易庭位址,提早出發預留時間,皆可避免遲誤期日,自非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初次到本院簡易庭開庭,早在112年10月17日已因本件訴訟曾至本院簡易庭開庭,自非不知本院簡易庭所在處所。是以,原告所稱對該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並請求展延期日之理由,顯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與天災相類似之正當理由,則本院所定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因原告事後聲請請假並請求展延期日而失其效力,原告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乃原告並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亦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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