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2-雄簡-1609-20241115-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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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培瑜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曾凡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然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綏遠一街東往西向行至上開路口,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偏移行駛,惟乙車車尾仍於該路口內擦撞甲車車牌(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420,62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593元之損害等節,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51、55、59至63、71、79、81、85頁)在卷為證。關於原告支出之111年2月19日之快篩費用9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係因其母親為進入醫院看護原告而支出之費用,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然該費用尚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於111年2月18至同年月21日、111年4月1日、111年7月7日各申請診斷證明書2份,每份120元,有高醫113年1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診斷書費用,固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不同診療階段、時期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即足,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又非提出在本件訴訟上使用,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亦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是上開快篩費用及各次申請超過1份診斷證明書之醫療費用共1,26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33元部分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財產損 失1,200元、醫美手術費用5萬元等節,除有杏一藥局發票、富康活力新店藥局發票、唯客優藥妝發票、眼鏡及安全帽之購買證明、全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外(見附民卷第57、65、73、75、77頁),就醫美手術費用之必要性乙情,經全康診所函覆本院稱:病患因車禍右前額撕裂傷,經縫合還是留下明顯疤痕及色素沉澱,以本人專業判斷,雷射可以淡化色素、撫平疤痕,處理色素沉澱費用估計為5萬元,屬必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自111年2月18日至111年3月1日 ,共11日,受專人照護必要乙情(見本院卷第340頁),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經高醫函覆本院表示:由於醫護人員僅給予醫療上的治療與照護,考量病人安全性,因此住院期間全程需另聘看護照顧其生活,而自原告受傷時起,宜休養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307頁),應認原告有請求看護需求10日之必要。又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22,000元,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日,其母親需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至高 雄為其處理照護、入院事宜,並於原告出院後,其與父母需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臺北家中,因而支出車資費用共7,7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67、69頁)。然原告父母至高雄為原告照護相關事宜所支出之車資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直接損害,均與被告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用。又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高雄就學(見附民卷第91頁),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必要,業認定如前,原告於出院後須由家人為其照護而返回臺北家中之車資,則堪認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於此請求其因返回臺北而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交通費用,應以2,260元(計算式:800+1460=2,26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㈦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補充蛋白質、維生素A、維 生素C等以促進傷口癒合,及需使用修復液等幫助傷口復原而受有支出營養品費用52,213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05頁),有各營養品之購買單據、成分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83、87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43頁)。惟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原告請求上開營養品費用,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有使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高醫確認,該院覆以:原告因顏面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接受神經修補手術,醫師通常會建議患者自行補充維他命B群幫助神經修復,至於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非本院醫師建議使用,因此不清楚個別營養品之功效及必要性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酌以原告提出之營養品、保養品支出品項及成分內容,均非專為補充維他命B群以幫助神經修復等適應症,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必須服用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於此主張52,213元之賠償即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附表編號㈧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乙車市價為8萬元,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使乙車僅得以2萬元出售,而原告已自訴外人即乙車所有權人陳建安受讓該車價折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情(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與債權讓與同意書、乙車同款車輛之網路市價資料、出售乙車之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附民卷第93至101頁)為證。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請求範圍之界限,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所示,固見乙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擦傷等車損,然原告僅提出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乙車以2萬元售出之證明,並未舉證證明乙車已無法經由維修方式使之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將影響該車結構及行車安全,抑或維修之價額顯逾乙車之價值而無修復實益等情,難認乙車確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僅執前開市價資料及出售證明請求被告賠償折損之差價等語,難謂可採。 ⒎附表編號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及面部等傷 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並稱依道路現場圖可見乙車之刮地痕是在紅綠燈下方,但兩車碰撞是在路口中央,顯見應是原告自摔而非先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已移動甲車,且本案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致無法確定甲乙兩車擦撞時之具體道路位置,復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騎乘之乙車留有6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後段之2至3公尺處並與長達14.5公尺刮地痕之前段同時呈現與路面,堪認應係最初乙車見狀需急煞車使車身不穩,致部分之乙車車身觸及地面,且甲車雖於行進中與乙車發生擦撞,但甲車受擦撞後並未倒地,此參前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頁)亦明,足見乙車撞擊甲車之力道應非劇烈,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乙車於事發前有高速行駛之情,又以被告對於其於系爭事故中有未依號誌指揮行駛之過失乙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在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下,應可合理相信他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預見或即時防止被告突發闖越紅燈行駛之措舉,是此,在客觀上無從期待原告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即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8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1,593元 ⑴認為112年2月19日支出快篩費用900元,及高醫診斷證明書每次申請超過1份120元部分,沒有必要。 ⑵其餘20,333元不爭執 20,333元 ㈡ 醫療用品費 1,495元 不爭執 1,495元 ㈢ 財產損失費用 1,200元 不爭執 1,200元 ㈣ 醫美手術費用 5萬元 不爭執 5萬元 ㈤ 看護費用 26,400元 認為看護期間僅需10日 22,000元 ㈥ 車資費用 7,725元 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260元 ㈦ 營養品費用 52,213元 認無必要性 0 ㈧ 乙車價值損失 6萬元 認為乙車市價未達8萬,且未提出維修估價單 0 ㈨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數額過高 12萬元 合計 420,626元 217,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