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2-雄簡-1699-20241112-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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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鄭博方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2、C1、C2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核定為5,146,000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價額,且兩造已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卷第158頁),依法自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 備註 A 93 248地號土地 房屋主體 A1 17 房屋前棚架 B 5 247地號土地 大門上方雨遮 B1 19 空地 B2 26.5 空地上方棚架 C1 5 246地號土地 空地上方棚架 C2 0.5 房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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