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2-雄簡-1713-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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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柏文瑛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陳惠萬 訴訟代理人 陳彩茶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發地點,見原 告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伊僅係誤以為原告本有宿疾,便好心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伊朋友所開設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害需要開刀,然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交通事故導致。又如認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3至434頁)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如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有理由,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㈦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㈧被告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 有汽車2部。 四、爭點(卷第434頁) ㈠被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2、19頁);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4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而被告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被告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且其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完全不識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無法 理解問題意涵,回答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觀諸該等談話或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述內容僅單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而以原告自陳擔任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筆錄內容矛盾原因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程度造成。再者,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被原告撞擊系爭汽車右車身,是伊聽到被告這樣講才由伊如此填載等語(偵卷第24頁),考量白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白子桓所證,輔以被告距離事發最近2次陳述均屬一致,益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原告發生碰撞無訛,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始改口稱未發生碰撞(偵卷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1、274頁),應係事後推諉,可信度較低。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據提出111年12月22 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0、22日來院門診治療」,可徵原告所受傷勢與其前往醫院治療時間僅間隔1日,時序上具相當緊密性。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其於系爭刑案及本院時既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跌坐在地且有手腕疼痛問題(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友人蔡昭彰到庭證述:伊是被告朋友,伊有在111年12月19日在被告工作的國術館看到兩造,當時原告手有一點痛,伊看原告沒有外傷,被告就在幫原告手部敷藥,國術館內沒有X光設備,應該沒有幫原告照X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已即時反應手部不適,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吻合;對照被告所提兩造於敷藥後LINE對話紀錄更曾敘及「(原告)大哥,真的很抱歉,我痛到完全睡不著,感覺越來越腫……」、「(原告)請問喔,手指跟手都腫起來了,是包太緊的關係嗎?然後手指依舊完全無法使力」(卷第57至5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敷藥後,手部不適症狀仍然持續,其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且蔡昭彰既證述國術館內無X光設備且原告無明顯外傷,若原告未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衡情本難期原告當下立即確定其手部骨折,故原告雖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手腕骨折,然與事理無違,無法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不值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定屬系爭事故造成,前已述及,則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已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機車駕駛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原告斯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有過失外(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因素,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6,024元、醫療器材350元 損害等情,有邱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軍門市部統一發票(二聯式)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3月必要一節,固有國軍 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明確表示「……我獨自一人生活,使用左手的種種不便……」等語,可見原告係單獨生活,應無由親屬看護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舉證曾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專業看護,則原告既無實質上看護費損害,自然不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編號㈣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額 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原告亦自陳任職學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本院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即非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元(本院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應無不當。至原告雖主張該統計範圍不包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然承前所述,原告為代理教師,並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師,其給薪條件本無法與正式教師薪資比擬,且正式學校教師薪資係參照行政院公告之教師薪資表發放,亦無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9頁),而其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計算式:32,449×12×14%=54,51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221元【計算式:54,514×6.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6/365=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68,221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554,595元(計算如附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468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8,127元(計算式:554,595-76,468=478,12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127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原告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原告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原告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