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EV-112-雄簡-1715-2025020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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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華榮路,適伊騎乘訴外人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腕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259元、看護費用6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050元,及因系爭A、B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900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嗣黃OO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0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應減輕伊40%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中,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至111年5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期間長達3個月未曾進行治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性,故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尚無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兆偉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7歲 10個月,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楊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後旋到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診斷傷勢為系爭A傷害。嗣於111年5月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系爭B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則為每日1,200元。  ㈤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黃OO所有,110年8月出廠,黃OO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負賠償之責,雖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B傷害之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暨與有過失比例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前往博田醫 院診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7,259元,然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鑑定結果顯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在臨床上屬於軟組織、肌腱、韌帶之傷害,因室內裝修工作本身所具有高度勞力需求特性,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且原告於111年5月前往博田醫院「主訴」其左手腕之疼痛係源於111年1月30日交通事故等情,此有博田醫院113年1月5日博人字第1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送往聖功醫院時,主訴傷處僅有左上臂及右膝,並未包含左手腕部,並經急診護理評估再次確認疼痛部位僅有左手上臂、右膝,亦有該院112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457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倘若系爭B傷害果真源自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而造成,則原告在摔落至表面粗糙之柏油道路而令左手腕關節部位承受過大衝擊力造成損傷時,理應會同時造成表皮組織擦挫傷,並伴隨疼痛之表徵症狀,豈有可能在急診當時既無表皮挫擦傷勢又無任何疼痛感覺,則原告前往博田國際醫院診療之系爭B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抑或是原告事後主觀與系爭交通事故攀附連結已非無疑。原告雖又以其雇主甲OO證稱:原告112年7、8月之前的工作內容是掃地、貼皮、跑腿買工具、買飯,貼皮就是把木作的家具貼一層表皮,皮很輕,不可能傷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然原告自承進行貼皮工作時需持用手持式工具機、刮板及美工刀等工具,並伸直手臂以手掌按壓牆面來動作,業據原告根據自己所提供之施作現場照片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及第517頁),以原告在施作過程中需持用具相當重量的工具機、使用刮板、美工刀施加腕力刮平、切割表皮,並以手掌腕部按壓貼附牆面的表皮,在在都是要頻繁運用手腕的勞力,則在其反覆使用手腕抓握與拉提重物、使用手腕尺側持握工具或手腕過度伸展且手掌向下反覆加壓等情況下,過度扭轉手腕而令肌腱、韌帶等軟組織緊繃,進而造成三角軟骨磨損,實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慢性勞損可能。末原告雖援引前揭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惟高雄醫學院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原告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於尺骨三角骨韌帶側具有複雜性破裂,手術紀錄顯示屬於帕爾默氏分類中創傷性損傷的勾徵候,成因多為創傷所引起,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雖係於系爭交通事故時點之後,二者在時間序及受損機制上並無衝突,而表述創傷為可能的病因,但前揭報告同時也表達無法排除原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間有因其他因素或創傷引發三角纖維軟骨受有急性或慢性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1頁),更遑論逕認原告更晚接受手術的左腕關節韌帶破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時客觀上未在左手腕留下何外傷跡象更不曾反應任何疼痛,加上原告曾經聖功醫院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及回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假若在建議休養期間經過後,既有傷勢未痊癒、緩解,甚至出現加劇之情況,理應遵從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又豈會對可能影響己身生活、工作甚鉅的手腕傷勢置若罔聞時隔逾數月才前往博田醫院就診,是徒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間所呈現系爭B傷害結果,及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佐以原告係於111年5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始至博田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為手術,尚難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治療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87,259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B傷 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然系爭B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OO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43,6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38,150元,再加計工資10,450元,合計48,60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日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然111年1月31日為除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事曆在卷可參,是原告縱於111年1月31日自聖功醫院急診出院須休養三日,該三日期間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已排定春節期間出工計畫,卻因系爭A傷害導致延誤而無法獲取薪資,則原告就該三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提出醫囑不能工作期間,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亦不能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1頁、第9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行近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安全狀態,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已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理應可得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豈會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正在左轉之被告右側車身,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爰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 02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損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69,02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簡字卷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 111/5/6 醫藥費 230 附民P.26 2 111/5/11 醫藥費 230 附民P.27 3 111/5/14 醫藥費 230 附民P.28 4 111/5/22- 111/5/24 醫藥費 40,860 附民P.29 5 111/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30 6 111/6/7 醫藥費 330 附民P.31 7 111/6/21 證明書費 150 附民P.32 (X 8 111/6/21 醫藥費 330 附民P.33 9 111/7/19 證明書費 20 附民P.34 (X 10 111/8/16 醫藥費 250 附民P.35 11 111/9/20 醫藥費 230 附民P.36 12 111/9/20 證明書費 220 附民P.37 13 111/10/12 醫藥費 260 附民P.39 14 111/12/16 醫藥費 230 附民P.41 15 112/2/9 醫藥費 250 附民P.42 (X 證明書費 100 16 112/2/23 醫藥費 250 附民P.43 17 112/3/1 醫藥費 250 附民P.44 (附民P.21 證明書費 100 18 112/3/5- 112/3/7 醫藥費 40,525 附民P.45 19 112/3/14 醫藥費 230 附民P.47 20 112/3/28 醫藥費 230 附民P.48 21 112/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49 22 112/7/7 證明書費 760 附民P.50 (附民P.23 (簡P.466 復健科 1 111/5/1 醫藥費 230 附民P.25 2 111/10/22 醫藥費 304 附民P.40 合計                  醫藥費                     證明書費 85,909 1,350 87,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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