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EV-112-雄簡-1715-20250210-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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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 判決理由雖已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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