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EV-112-雄簡-1720-202502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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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簡于晴 訴訟代理人 曾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雙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一、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提出辦妥被繼承人王江財繼承登記之最新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或陳報是否合併請求王江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8年3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謄本在卷可佐,則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之繼承人是否僅有原告陳報之王雙頂一人?上開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之應有部分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均有未明。倘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之繼承人除王雙頂外尚有其他人,而未據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倘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之應有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首揭說明,法院亦無從為裁判分割,原告之請求即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 同段8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樓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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