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EV-112-雄簡-1732-2025010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蔡曜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被 告 黃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麗卿就前項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 於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賢成推 進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佰壹拾貳萬元、被告黃麗卿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下稱賢成推進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賢成推進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82萬元,伊並執有由賢成推進公司簽發、被告即賢成推進公司會計黃麗卿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賢成推進公司未還款,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亦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賢成推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間,且原告與黃麗卿間之消費借貸經原告索取高額利息,原告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麗卿則以: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伊為賢成推進公司會計,經授權得替賢成推進公司簽發票據,而原告除要求賢成推進公司簽發支票外,為加強擔保,要求伊同時在系爭支票背書,然賢成推進公司並未自原告取得足額之582萬元借款,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58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賢成推進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而黃麗卿係應 原告要求對借款債務為保證始簽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欄等情,為原告及黃麗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堪信真實。賢成推進公司雖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等語置辯,惟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賢成推進公司係法定代理人張文賢的公司,伊與張文賢前為夫妻關係,斯時擔任賢成推進公司會計,公司自成立至今僅有伊1人負責對外借貸及資金運用之責、公司的錢都是伊在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審酌賢成推進公司由張文賢經營、黃麗卿擔任會計,張文賢及黃麗卿前又為夫妻,2人間並非單純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關係,又自賢成推進公司自105年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59頁)至今,黃麗卿長期擔任賢成推進公司會計,且賢成推進公司除黃麗卿外別無其他人負責公司資金及對外借貸之責,佐以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當時公司因作工程遭上包倒閉,過去2、3年需頻繁借款,伊為了公司才以公司名義去借錢給公司使用,原告知道伊替公司借款,但要求伊也在票據上面簽名增加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黃麗卿確實有替賢成推進公司對外借款並簽發票據之權,堪信屬實,賢成推進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賢成推進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⒉系爭支票既係由黃麗卿經賢成推進公司授權簽發,再由黃麗 卿背書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與黃麗卿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採信,是黃麗卿自得以系爭支票係就賢成推進公司與原告之借貸為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權利時作為抗辯。而黃麗卿所擔保借款之範圍,自應以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實際成立之消費借貸範圍為據。查原告主張借款予賢成推進公司之借款總金額為582萬元一節,提出民國112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112年2月21日匯款20萬元、112年2月24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17日匯款40萬元、112年3月23日匯款60萬元、112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5-259頁),黃麗卿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80、381頁),並自承於112年2月21日收受原告匯款之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309頁),是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共215萬元(計算式:20萬+25萬+20萬+20萬+40萬+60萬+30萬=215萬),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餘借款係現金交付,然為黃麗卿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借款予賢成推進公司之金額應為215萬元,黃麗卿亦僅就此範圍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至黃麗卿以曾向原告以現金或支票還款等語置辯,惟亦自承 無匯款或現金償還紀錄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85頁)。又黃麗卿固提出發票人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宴昇有限公司」、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357頁),抗辯曾交付該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惟經本院函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該支票之兌現紀錄(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僅顯示請領款人為「宴昇有限公司」,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支票係由原告兌現並受領被告清償之借款,是黃麗卿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經審認結果,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賢成推進公司雖另以原告與黃麗卿間消費借貸約定之利率過高,原告係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賢成推進公司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黃麗卿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得對執票人即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應僅在實際借款數額之範圍內與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賢成推進公司給付58 2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黃麗卿於賢成推進公司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中,於215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2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3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5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4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5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6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10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7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42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8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9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0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1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2 112年3月31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3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4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5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6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合計 582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