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V-112-雄簡-1755-202412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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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林億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201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T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3,054元,當時車輛尚有65萬元貸款未償,因而由伊簽交如附表所示6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每月租金之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之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得強制執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承租,已向銀行貸款65萬元,應不容許 原告嗣後片面終止租約,亦不得據此解免擔保車貸之責,事實上,原告一直使用系爭車輛至112年11月間,因拒不繳租,伊無法繼續支付銀行貸款,系爭車輛因而遭裕融公司拖走;另原告另向伊承租1輛中華菱利汽車,合計尚欠68萬多之租金、保險費,是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錯綜複雜,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交,且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則欲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應詳細說明兩造間完整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抵充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已不存在,但原告並無法提出充分之說明,使本院清楚肯認本件之本票債權關係已不存在,則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黃鈺淳 111年1月27日 未載 65萬元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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