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2-雄簡-1767-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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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李秉勳 訴訟代理人 黃瓊樺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宇自11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鄭惠娟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0萬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