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房屋漏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2-雄簡-1966-2024111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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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陳第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劉秋碧 訴訟代理人 周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 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新臺幣 陸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京城御華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伊於民國111年7月間發現4樓房屋主臥室衛浴之天花板,因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及地板滲漏水,而受潮毀損(下稱系爭事件),經通知被告修繕,未獲置理。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及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並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1,122元。此外,被告應賠償伊修繕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8,381元,及伊為處理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15,619元,共24,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5樓房屋主臥室之地板防水及浴室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61,122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購入5樓房屋後,不曾整修5樓房屋,且在台北 市久住,無從得知5樓房屋滲漏水,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又訴外人即伊女兒秦霈暻於111年7月間接獲原告通知滲漏水情形,隨即僱請水電工修繕漏水完畢,系爭事件不能排除是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應認實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5樓房屋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維護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排水管及地板,而 有滲漏水情形,致伊所有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等情,有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之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下稱鑑定人)現場查勘,發現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地板及排水管滲漏水處附近有管道間,再針對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坐式馬桶排污水管、浴缸排污水管及地板防水進行放水試驗,輔以顯像儀觀察,發現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坐式馬桶排污水管雖無漏水,惟浴缸排污水管及地板經放水後,沿著管道間兩面邊緣出現水滴,且隨著時間越久,水滴數量越積越多,滴水次數越來越頻繁,可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是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滲漏水所致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為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4至8頁),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事件肇因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既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就專有部分即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即負有修繕維護之義務,被告疏未為之,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前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㈢又被告應履行將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所需必要方法為:須先將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坐式馬桶、浴缸拆除後,將浴室地板之地磚及舊有防水層全部鑿除,以人工磨平剩餘地板結構體表面後,在其上鋪設厚度6釐米之PU防水層,再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重新安裝坐式馬桶、浴缸,貼地磚始能完成,所需必要費用為61,11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結果暨附件八工程預算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30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可採。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前開修繕費用61,112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㈣再者,原告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因系爭事件受潮毀損 ,為回復原狀,須重鋪塑膠企口天花板,需費8,381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工程預算書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可採。而原告經催告被告將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被告拒不回復,有被告112年9月20日書狀檢附申訴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依前引規定,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使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將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8,381元。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15,619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有何因系爭事件受侵害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5樓房屋主臥室之地板防水及浴室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61,122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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