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2-雄簡-2083-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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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邱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且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並按奈指印,且 原告簽發當時,尚有在系爭本票後面註記被告不得轉讓系爭本票與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9944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經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哲榮」 中之「張」、「榮」字之簽名與本院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印鑑卡、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97、101、103頁),觀之上述申請書上原告親簽之「張哲榮」中之「張」字,「弓」字頭部分會斷點,另「木」字部一筆相連且有劃圈之運筆特色完全一致,且張字及榮字部分之整體字型應為同一人即原告所寫,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本票背面有註記系爭本票僅得由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其他人不得因轉讓、繼承等任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他人所偽造,則該偽造系爭本票之人其本意應係讓原告背負票據之責,豈會又再系爭本票上註記僅有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限制系爭本票之流通性進而減低原告票據之責,益徵系爭本票應非他人所偽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371879 1,000,000元 102年3月19日 112年8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