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EV-112-雄簡-2121-202410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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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田杰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為不 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並禁止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新臺幣(下同)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刷卡消費款224,676元,經原告承認債務並允予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本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2年9月11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斯時起算20日法定不變期間,未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確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228,000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即雇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金債權1/3(以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未料被告於分手後, 竟以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積欠墊付款、餐費、刷卡消費款共228,000元未還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兩造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悉由伊支付,伊既未積欠被告墊款未還,亦未曾向被告借款,伊於同居期間雖借用被告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已由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按月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清償完畢,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倘經審理認為仍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則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經扣除刷卡消費款後,仍有餘款45,366元(下稱系爭餘款,參見附表「原告執為抵銷金額」欄),被告自應返還之,被告迄未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債權45,366元。再者,伊支付刷卡消費款140,389元(參見附表「合計」欄「原告主張刷卡總額」),乃兩造同居期間衍生之生活費,應由被告與伊平均分擔,伊對被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70,195元存在(計算式:140,389÷2=70,1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返還墊付款債權共115,561元(計算式:45,366+70,195=115,561)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之債權即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28,000元本息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因債信不良、金錢用度缺乏 規劃,經常向伊借款清償負債,雙方遂約定由伊記帳、於每月月底對帳,以結算原告應清償之帳款,俟112年6月21日兩造分手後,雙方經由112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核對帳務,經原告承認並允為返還墊付款228,320元(包含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原告自應履行之。詎原告拒不清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伊據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未逾兩造對帳結算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屬實在。又原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刷卡消費,非屬共同生活費用,伊自不負分擔義務。此外,系爭餘款均經原告取回花用,伊未因此受有財產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以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則據修法理由揭櫫至明,準此,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固得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包含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其中18,067元為赴日旅遊住宿及機票刷卡費,其餘206,609元為原告個人開銷),且經原告承認債務(見本院卷㈠第62、65、164頁;卷㈡第290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承認債務,係以前開墊付款為債務發生之原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存在債務承認契約,及因前開原因衍生之債權存在等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就前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認最終對帳結果為228,320元: 被告抗辯原告承認積欠債務228,320元未還,無非以兩造間1 12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暨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本院卷㈠第79頁及證物袋),原告否認之。查: ⒈由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兩造曾於112年6月17日對帳並計 算原告尚有欠款191,952元未付(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嗣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匯付35,755元後(見附表編號6),被告再於同年6月24日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及計算式「191952+34724=224676元」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信用卡金額還不準」、「因為假日刷的可能還沒入帳」、「反正我們最後交接再對一次」,原告答稱「好」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可知截至112年6月24日為止,兩造因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尚未確定,仍在持續對帳中。次由被告於同年6月25日、26日詢問原告黃慶果園訂金1,25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回覆:「沒差,算我的,我之後再自己去用掉就好…」,及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點32分通知原告分攤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並將前開分攤餐費計入原告欠款,傳送計算式「(伙食+黃慶+記帳)23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予原告等情(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點32分始確定兩造最終對帳結算結果。 ⒉惟觀諸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點21分至40分之LINE對話截 圖顯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最終對帳結算結果後,向被告表示:「…我因為要進入家庭成為家人,我選擇不計較、不記帳,家裡的開銷我如何承擔,妳也心知肚明,…我也把要給妳的錢,拿給母親去處理,…我就不再回應了」、「…我交給你的五千生活費,基本上我下班去買的東西、外食與生活費無關,怎麼可以說我凹?…我都沒有記過帳,也沒有去請過生活費…」、「…我也希望快點兩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361頁),可知原告因自己未記帳,無從就被告片面計算結果表示意見,而選擇不予回應,惟仍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費,以求好聚好散,不過原告就願支付之分手費數額則隻字未提,尚難認原告有承認債務228,320元之意思。 ⒊再者,由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音及譯 文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搬完你們就會把我那23萬的錢還我,將近23萬的錢」,原告答稱:「會啊、會啊…我請我的兄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費,惟願付金額若干?則未據原告承認之,衡情前開對話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為最終結算以前,原告即無可能預見將來被告之結算結果並承認之,是由前開證據亦無從推認原告已承認並允予清償債務228,320元。 ⒋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承認並允為清償2 28,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債務228,320元云云,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 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含日本旅遊住宿、機票刷卡費18,067元,及原告個人開銷206,609元在內),其中: ⒈被告抗辯原告願負擔黃慶果園訂貨保留金1,250元,其對原告 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250元存在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6月25日、26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頁),應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住宿、 機票刷卡費18,067元,其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20,461元存在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查: ⑴被告抗辯兩造於同居期間約定,由被告記帳,經雙方按月逐 筆對帳後,由原告依對帳結果返還被告墊付款乙節,核與原告自承:兩造同居期間,伊因信用不良,不能申辦信用卡,遂借用被告之信用卡,由伊簽署被告姓名刷卡消費,待被告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將帳單內容作成截圖傳送予伊,伊再按截圖帳載金額付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及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之記帳、對帳內容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信除部分原告質疑重複計算或計帳錯誤者外(詳如後述理由㈡⒋),其餘記帳、對帳內容均屬實在。 ⑵又兩造偕原告家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日本旅遊,支出每人機 票14,647元、住宿費3,420元乙節,由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2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42分在閱覽被告傳送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後,向被告確認「日本住宿是5天的嗎?」,經被告回覆「對,5天,所有人的住宿費我先刷了」,原告答稱「好,收到了」(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可知兩造偕原告家人赴日旅遊之住宿費確由被告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至52分以LINE傳送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截圖,及計算式「住宿:20523/3=6840;6840/2=1人四晚3420元」、「機票29294/2=14647元」供原告核對後,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19分回覆「好」,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29頁),可見原告就被告刷卡為其墊付日本旅遊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計算式:3,420+14,647=18,067)之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權18,067元,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前述赴日旅遊期間之餐費2,394元 乙節,經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傳送日本消費收據照片,於112年7月3日傳送餐費分攤計算式「12490日圓=2872.7台幣;除以3個單位=957.56元;957.56除以2=478元我1人餐費;0000-000=2394(總價-我1人=大家)」等內容,供原告核對,有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頁),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權2,394元存在,亦屬可採。 ⑷原告固主張已全數清償被告為伊及家人墊付之赴日旅遊費用 ,並提出原告家人與被告間之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0日LINE對話截圖,及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3、339、335頁),惟由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容僅能證明轉帳13,682元入系爭台銀帳戶之事實,惟該轉帳時點較諸兩造112年6月17日結算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之時間為早,轉帳金額亦與兩造結算原告應負擔18,067元之結果不合,且查無其他證據明前開轉帳交易與兩造結算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之關聯性,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對被告清償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墊付款。另由112年6月5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某位原告家人與被告對帳午餐費為日圓4,4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39頁),尚不能證明該午餐費已經原告清償,亦不能證明該午餐費與兩造嗣後於112年7月3日結算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餐費係屬同一。至於112年7月10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證明原告母親沈金春曾提出被告手寫帳目與被告對帳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惟觀諸該手寫帳目內容未有隻字提及赴日旅遊名目,亦難認該對帳內容與原告應分攤赴日旅遊機票、住宿費及餐費有何關聯,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向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 刷卡消費206,609元乙節,原告固不否認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33頁),惟主張刷卡消費款已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8頁)。查: ⑴原告自承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借用被告之系爭 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與被告約定,由伊依對帳結果返還被告墊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見理由㈡⒉⑴),原告復自承伊每月匯款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以清償被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後,如有餘額則用以支應兩造生活支出或日常零星支出(見本院卷㈠215頁),堪認原告匯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已經指定用以清償借卡期間之刷卡消費款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被告墊付之其他欠款。 ⑵其次,經統計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之刷卡消費總額為140,740元(參見附表「當月實際刷卡金額」之合計欄),其中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刷卡消費金額為34,72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函附刷卡消費明細表為憑(下稱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69、373至377頁),對照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6分、17分許,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計算式「191952+34724=224676元」等訊息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可知前開計算式中「34,724」係指112年6月1日至14日之刷卡消費款,尚有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未予計入,是由兩造於112年6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合意待最後刷卡入帳,併為結算(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足見兩造均同意將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亦列入結算範圍,從而112年6月份刷卡消費款結算總額為35,594元(計算式:34,724+870=35,594),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伊業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全部清償伊 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乙節,經統計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止匯付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該期間之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堪認被告於前開期間為原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已獲原告全部清償,被告對原告已無刷卡墊付款返還債權存在。被告固抗辯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期帳單之刷卡消費款,尚有最後一期即112年6月刷卡消費款未付云云,但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始期為112年1月,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均經原告指定用於清償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費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其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兩造間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兩造曾經對帳結算截至112年2月24日為止之收支總結帳款,其中並無前期餘欠之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款(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頁),益見原告指定清償之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款即附表「當月實際刷卡金額」欄所示帳款,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2分傳送最後結算之計算 式「…(伙食+黃慶+記帳)23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頁),由其內容可知,結算結果除前述黃慶果園帳款、赴日旅遊應分擔餐費外,尚有欠款224,676元,該欠款內涵即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1時53分及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傳送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3420、禮品1892元」、「總欠款000000-0000元按摩費套餐A-2760元5/25還欠款-2000元6/16還欠款,得191952元…」、「191952+34724=224676元」等項目(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29頁),其中: ⒈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L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 總結」金額為148,248元,有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33分、42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在該對話中自承「今日2人一起對每一筆帳。自1月3日至2月24日收/支總結後,有18248元是由老婆(即被告)先支出,加13萬=148,248元,日後努力賺錢給老婆」等語,獲被告回覆「112.2.24總結後,俐俐(即被告)先墊148,248元」等語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頁),應認實在。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承認「2月底總結」欠款為148,248元云云,固提出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並有證人沈金春證稱: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於112年6月30日委託伊與被告對帳,伊於112年7月3日通知被告針對原告匯款紀錄與被告手機帳單不一致,或重複記載部分提出資料說明,經被告提出自己手寫帳單,伊於112年7月5日比對該手寫帳單後發現,其中一筆家中長輩請被告代購車陽傘費用2,600餘元,長輩已經付過錢,但被告在到貨以後又向伊及原告父親再收一次錢,此外原告匯款請被告代為轉帳之款項,也不應該列入被告的手機帳單內,被告還把生活上種種費用紀錄的手機帳單上,伊相信有重複記帳情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1、502、503頁),惟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片面陳述「二月還有餘額,我真的很問號這個記帳」云云,僅能證明原告於分手後翻異前詞,而前開證人沈金春之證詞,則僅能證明兩造分手後,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之記帳內容有爭議,並主張「代購車陽傘費」應予刪除,均無從證明兩造於112年2月24日逐筆對帳之結果有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據,其主張即難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1時53分LINE對話截圖傳 送之計算式「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3420、禮品1892元」,關於原告應分攤之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禮品1892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傳送購物明細單據供原告核對,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兩造復未就「3萬家崇」帳目內涵為爭執,堪信被告統計前開欠款結果為198,207元係屬可採。承上,被告依前開統計欠款結果,扣除原告已支付按摩費1,495元,及還款2,760元、2,000元後,計算原告仍有欠款191,952元未還(計算式:198,207-1,495-2,760-2,000=191,952),並無違誤,然而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18,067元,既經認列如前,自不得重複計算,是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對被告尚有截至112年2月底欠款及禮品費共173,885元未付(計算式:191,952-18,067=173,885),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32,640元入被告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33,000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30,000元入被告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已足清償被告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之消費款,及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7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1、223至234頁)。惟依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僅23,224元,並非32,640元(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況經比對前開款項匯付時點係在112年2月24日以前,而兩造於112年2月24日合意結算截至2月底總欠款148,248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3日匯付之款項業經兩造於112年2月24日一併結算,且經結算後,原告對被告仍有欠款未還,是僅憑前開匯款之事實,尚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 住宿及機票刷卡費18,067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加計原告對被告之欠款173,885元(含禮品費1,892元在內)後,堪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95,596元存在(計算式:1,250+18,067+2,394+173,885=195,596),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此範圍者(即32,404元部分,計算式:228,000-195,596=32,404),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此部分債權存在。 ㈤末查,原告固主張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45,366元(即系 爭餘款)、墊付款債權70,195元(原告主張刷卡總額140,389元為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參見附表「合計」欄,計算式:140,389×1/2=70,194.5),並持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業經指定清償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及日常生活開銷,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伊於兩造同居期間,按月匯付一筆固定款項予被告支用,該款項包含當月生活費及信用卡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5、324頁),可見原告匯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旨在維持兩造同居生活,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無涉生活費分擔,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墊付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執為抵銷,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即32,404元)為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年月日) 匯款 金額 匯入被 告帳戶 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 原告執為抵銷金額 法院對帳所得差額 證據出處 1 112.01.19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22,379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22,290元) 7,710 7,62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73、237、221頁) 2 112.02.24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2,08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1,980元) 18,020 17,91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0頁) 3 112.03.25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7,287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7,654元) 12,346 12,713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2頁) 4 112.04.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20,00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9,640元) 10,360 9,99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112年4月25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75、243、219頁) 5 112.05.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33,396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3,511元) -3,511 -3,396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5、377、245頁) 6 112.06.21 35,755 系爭台銀帳戶 35,594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5,314元) 441 16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7、246頁) 合計 140,740 (原告主張刷卡總額為140,389元) 45,366 45,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