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EV-112-雄簡-2201-202410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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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王滿宜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殷韻琳 謝蔡慎 林秀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金充 被 告 余慶霖 余威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製作之測量標釘位置差異示意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中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被告謝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進行鑑界時,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標定上開界址。惟被告等人於112年6月29日另行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卻改稱前次測量有誤,重新標釘如附圖所示鋼釘2A、鋼釘3A之測量結果,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原有之84平方公尺,縮減為81.062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卻仍堅稱該所之新測量結果始為正確,兩造就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因此發生爭議,若依被告等人主張結果將造成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938平方公尺,損及原告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以期釐清爭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被告謝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西側排水溝為兩造土地所有人共有,而非原告一 人所有,根據67年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已確定界標為「水溝中」,並在112年6月29日重測時修正了111年2月10日的錯誤測量重新確定界址,「西側污水出水口」並非界址所在,而是由鄰居自費設置的排水管,而原告早已知曉測量結果與謄本面積不符,但仍選擇進行土地買賣,現在卻以面積爭議為由提訴,實屬無理,且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亦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相符,應屬可信,另南側土地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間取得系爭54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 所於111年2月10 日進行測量土地面積為82.026 平方公尺,嗣於112年6月29 日重新測量土地面積縮減為81.062平方公尺,而同段55地號土地為被告殷韻琳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為被告謝蔡慎所有、同段5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鳳所有、同段58地號土地為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⒈原告主張在68年進行重測時,系爭土地面積從87平方公尺變 更為84平方公尺,然而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地籍調查表中,無面積減少原因的相關證據佐證,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兩份登記簿謄本內容存在矛盾,且缺乏重測成果的佐證資料。且111年及112年地政事務所重新埋設鋼釘作為界標進行丈量,並根據調查表上的「水溝中」作為土地邊界。然而,現場水溝位置與當年的地籍調查表不一致,水溝已發生地貌變動,使界標設置存有疑慮,在未確認水溝位置正確前,該測量結果不能作為依據,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111年2月10日土地丈量成果圖、111年2月10日與112年6月29日二次量測標釘界標比較圖、67年地籍調查表、水溝現狀示意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然查於67年地籍調查表中系爭土地前持有人即訴外人鄭文忠已蓋章確認界址為「水溝中」,辦理登記土地面積更正為84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鄭文忠於111年2月10日進行鑑界,鑑界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知,然原告仍願意完成買賣過戶登記,然上開地籍調查結果僅為參考依據,土地界址仍應以實地測量之結果為依據。  ⒉原告主張因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無端減少 乙節。就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為何,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測人員一同前往現場勘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據其提出113年4月1日測籍字第1131555292號函暨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系爭鑑定書所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54地號土地附近檢測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54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為:(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與被告所有同段55、56、57、5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另F—G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土地與訴外同段5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實地為牆壁中心等語,是系爭54地號土地依上開界址測得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準此,國土測繪中心測得之面積與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84平方公尺差距為1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面積86平方公尺差距則為3平方公尺(參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主張之界址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符。又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可知,上開鑑定係採用先進之科學儀器,並已參照歷次地籍圖、地籍圖調查表等資料而為測定,應不生測量方法疏誤之問題,相較於原告主張僅依據上開提出證據,鑑定結果顯然較為可信。益證,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並無違誤,地政事務所112年度重測後所得之界址即C—D黑色連接實線,亦無原告所主張重測錯誤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3至256頁、第373至375頁),衡酌上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為正確界址之主張,尚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鑑測出之系爭54 地號土地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C—D黑色實線部份,係由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嚴謹之流程,輔以可靠地籍資料而繪製之成果,且依該測量結果進行面積分析,暨該鑑測結果與地籍圖之界址相符等情狀,認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具有高度可信度,應可採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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