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2-雄簡-2231-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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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何俊廷 被 告 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 吉卡洛 MCCOY ERIN ASHLEY 穆苒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署「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小琉球合夥經營「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下稱系爭炸雞店)共同事業,由伊出資及負責店內器具、設備之添購,被告以勞務出資負責系爭炸雞店之營業。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3、11條約定,被告各須於112年8月31日前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押金,擔保於2年之合約期間不得臨時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若臨時退出,伊得沒入上開押金。詎被告未繳交上開押金,且於112年8月14日後即表示要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致系爭炸雞店受有105,938元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 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告102,969元。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而雇傭關係中之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然兩造並未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原告仍不得請求伊給付營業損失;又押金之給付為要物契約,被告從未給付過押金,原告即無權請求。另原告利用被告為外國人,隻身離鄉背景且急需金錢之情境,使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應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請求撤銷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被告應給付押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系爭合約書開頭載明:「甲方何俊廷與乙方ERIN ASHLEY MCCOY、GIANCARLOALEXANDER TAPIA共同經營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第1條約定:「該店所有器具硬體設備均歸甲方所有。包含攤車、冰箱、油炸爐、電腦及其他相關硬體及軟體均歸甲方所有」、第5條約定:「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營業時間將依雙方協議訂定」、第7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應隨時與甲方討論該店營運相關問題並共同承擔責任」、第9條約定:「每月15日經甲方計算後盈餘50%歸於甲方50%歸於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添購系爭炸雞店之軟、硬體設備,由被告負責店面之經營,且兩造應隨時討論店面之營運,並共同承擔責任,盈餘亦係平均分攤,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合夥係2人以上互相約定出資已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定義相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為合夥關係,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等語置辯,惟按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已如上述,又證人即居中協助兩造系爭炸雞店經營之黃怡嘉到庭證稱,伊在小琉球經營潛水店,因故認識原告,知道兩造一起來小琉球開設炸雞店,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管理,原告則指導被告關於營業事項、客人應對等事宜,系爭炸雞店均由被告2人來開店,營業時間大致固定,但若被告2人有事就不會來開店;兩造有對話群組可以看到系爭炸雞店的每日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8頁),可知原告、被告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各有負責事務,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管理,即為合夥事業之執行者,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且兩造係平均分受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利益,亦無經濟上從屬性。又依證人所述,被告若當日有事,炸雞店就不會開店,顯見被告就系爭炸雞店之開店、營業與否及營業時間有其自由意志,與雇傭關係間,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而具人格從屬性等情不符。被告復未就兩造間為雇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兩造間為雇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押金 ⒈次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繳 交10萬元給甲方作為押金,押金期限為2年;該押金無條件於114年8月31日退還該押金於乙方」、第11條約定:「合約執行期間乙方不得臨時退出,如遇此狀況甲方得有權沒入該押金1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2年期間不會任意退出共同事業之經營,確保雙方確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兩造約定押金之目的,係為了確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給付押金,兩造之押金契約即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押金5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營業損失 ⒈末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且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即擅自離開系爭炸雞店 事業之經營,被告應給付伊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共2個月之營業損失105,938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炸雞店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簽證及學業問題而離開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然原告陳稱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伊並不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對此抗辯係遭原告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見兩造合夥關係並未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兩造合夥關係既未解散,於合夥關係存續中,系爭炸雞店縱有營業損失,依上揭說明,亦應屬該合夥事業之損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之營業損失予原告個人。且原告主張以系爭炸雞店於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所載之平均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惟原告於被告112年8月14日離開炸雞店後,旋於翌日商請證人黃怡嘉替系爭炸雞店徵求新店員,嗣後亦有成功徵得新店員,有原告與黃怡嘉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亦經黃怡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系爭炸雞店是否確實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均無營業之事實而受有營業損失,尚非無疑,況影響炸雞店營業因素眾多,或因市場景氣波動,或出於消費者主觀偏好等因素,縱系爭炸雞店於原告主張期間無營業之事實,亦難遽認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失與其自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之平均營業額相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8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告102,9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