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2-雄簡-2339-20250124-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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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陳O慧 兼 法定代理人 王O如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謝永正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趙權威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如新臺幣51,5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O慧新臺幣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王O如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51,524元 、9,840元為原告王O如、陳O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O如係陳O慧(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法定代理人,是本判決若揭露王O如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陳O慧身分,爰依上規定以陳O慧、王O如表示為本件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O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55,226元(附民卷第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1,551,193元(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3號前(近七賢路口)時,適原告王O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陳O慧(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王O如所騎乘之機車,致王O如及陳O慧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王O如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陳O慧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王O如與陳O慧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如1,55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O慧1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O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 主因,陳O慧既受王O如搭載亦應同負其責,伊僅為肇事次因,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275、276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 間隔,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王O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㈠損害,其中1.長庚醫 院8,176元、2.大同醫院12,627元、3.鉑氏美中醫診所3,97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王O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㈣損害,被告不爭執每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  ㈤王O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㈡㈤㈥損害,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㈥王O如目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599元、陳O慧目前 受領強制險理賠94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鉑氏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惟王O如騎乘乙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行向左偏駛至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的過失,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且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王O如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王O如對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王O如、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王O如之金額。  3.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陳O慧係受王O如搭載於乙車後座,並非乙車之駕駛人,無操縱乙車之可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損害迴避可能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陳O慧並無其他可非難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令陳O慧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陳O慧應就其搭乘乙車之駕駛人王O如之肇事責任同負其責,為不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之醫藥費:   王O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而前往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鉑氏美中醫診所就醫,各支出8,176元、12,627元、3,970元醫藥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其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部分,王O如主張其支出20,000元升等自費病房住院之費用有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僅需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即可,依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7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2962號回函(本院卷第193頁),王O如之傷勢並無升等自費病房之必要,是王O如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鉑氏美中醫診所部分,王O如主張其支出16,560元之外用、保養藥費用有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繳費單據,惟未提出相應診斷書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則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王O如就醫療費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8,176元、12,627元、3,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陳O慧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支出醫藥費7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㈡輔具、醫療用品費:   王O如主張其因受有系爭A傷害支出購買輔具、醫療用品費用 共12,0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王O如提出相應單據佐證,堪以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王O如主張因系爭A傷害,需住院及休養共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依其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共損失50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175至181頁)。查王O如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5日,且術後右腳不可負重,宜休養90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覆明確(本院卷第127頁),王O如亦提出其請假證明書佐證(本院卷第87頁),堪認王O如確因系爭事故有9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另王O如所提出之轉帳證明雖有每月從葛蕾蒂美容材料行轉入100,000元至王O如帳戶,惟王O如主張之收入與本院所調得其109、110年所得資料相去甚遠,此部分亦未據王O如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如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衡酌王O如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財政部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編號9622--99之其他美容美體服務之淨利率為24%,以及110年度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等情狀。是王O如不能工作損失以24,000元(每日新資約800元)計算應屬合宜,以此計算9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共76,000元(計算式:800×95=76,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㈣看護費:   王O如主張因系爭A傷害,有全日看護5個月必要,為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覆王O如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5日期間有24小時看護必要,且因疼痛、右腳不可負重,有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25日、12小時看護15日之必要(本院卷第127、251-2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時看護30日、12小時看護15日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2,200元,每日12小時看護費1,200元均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30日全日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1,200元計算15日半日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1,200×15=1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就醫交通費:   王O如主張有乘車就醫必要,共支出2,505元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據王O如提出相應車資收據為證,可以採信。  ⑹附表一編號㈧、附表二編號㈡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王O如受有系爭A、B傷害,則王O如、陳O慧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王O如各自之過失情節,以及王O如所受右膝挫傷與擦傷、右大腳趾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12小時照護15日,共需休養95日等情,及陳O慧所受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原告二人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二人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94、95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王O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陳O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16條第1、2項復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㈥:王O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毀損, 支出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㈦:   王O如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3,45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頁)。王O如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原告未提出區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機車103年5月出廠,若原告提出之故價單全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880-PSX普通重型車自103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50÷(3+1)≒3,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50-3,363)×1/3×(3+0/12)≒10,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50-10,087=3,363】,為3,363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3,500元估算,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王O如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醫療費24,7 73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12,004元,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安全帽毀損2,500元、機車修車費用3,500元,合計305,282元。陳O慧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醫療費7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780元。 六、從而,原告王O如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60%,被告應賠償王O如之金額應減為122,123元【計算式:305,282元×40%=12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O慧就系爭事故並無需與王O如同負其責,是被告應賠償陳O慧全額損害10,78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王O如、陳O慧分別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70,599元、94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王O如、陳O慧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524元【計算式:122,123元-70,599元=51,524元】、9,840元【計算式:10,780元-940元=9,840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王O如、陳O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51,524元、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審交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王O如請求項目 王O如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藥費用 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8,176元 不爭執 8,176元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32,627元 爭執自費單人病房價差20,000元,認為無必要,其餘金額均不爭執。 12,627元 3.鉑氏美中醫診所 20,530元 爭執其中16,560元之外用、保養藥費用。其餘3,970元不爭執。 3,970元 ㈡ 輔具、醫療用品 12,004元 不爭執 12,004元 ㈢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0,000元 爭執每月薪資不應依100,000元計算,而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實際請假日數計算。   76,000元 ㈣ 看護費用 330,000元 不爭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爭執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實際請假日數計算。  84,000元 ㈤ 就醫交通費用 2,505元 不爭執。  2,505元 ㈥ 安全帽 2,500元 不爭執。  2,500元 ㈦ 機車修理費用 13,450元 應計算折舊。  3,500元 ㈧ 慰撫金 7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1,621,792元 (註:原告請求總金額已扣除強制險70,599元,為1,551,193元) 305,282元 附表二 編號 陳O慧請求項目 陳O慧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藥費 780元 不爭執 780元 ㈡ 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元 合計 100,780元 10,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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