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2-雄簡-2364-2024101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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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董號騰 被 告 陳佩琦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交叉口(下稱系爭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並導致味覺障礙、嗅覺異常(下合稱系爭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因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請求之10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及67日全日看護費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㈢被告對原告下列請求不爭執其必要性:醫療費64,898元、輔具費(拐杖)680元、交通費13,870元。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0個月必要,並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第2個月專人半日看護30日之必要性。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2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顯置交通標線指示於不顧,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4,898元、輔具(拐杖)費 680元及交通費13,870元等情,其必要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50,000元 ,業據提出武綝商行在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10個月之必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雇於武綝商行,每月薪資45,000元,於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11月9日起至同月16日、同月23日、111年12月14日及同月22日(扣除假日共9日)請病假,嗣因系爭傷害無法搬運重物而於111年12月30日離職等情,亦有武綝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辭職書及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129、133、13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30日離職前共52日期間,受有9日薪資損失,而於111年12月30日離職後,另受有248日薪資損失(計算式:30日×10個月-52日=248日),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257日(計算式:9+248=257)不能工作損失,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385,500元(計算式:45,000÷30×257=385,500),堪以採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訴外人董淑芬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86,200元(零件費83,200元、工資3,000元)等情,有維修費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4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8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3,800元(計算式:20,800+3,000=23,800),應堪認定。原告因自董淑芬受債權讓與,而取得董淑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800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在23,8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董淑芬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足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3,8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67日全日看護費201,000元,固據提出高雄榮總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2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473頁、卷二第5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第2個月專人半日看護30日之必要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互核原告在武綝商行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僅分別於同月23日、111年12月14日及同月22日請病假,是原告自出院後之1個月內(即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實際受有全日看護費支出之天數僅111年11月23日及111年12月14日共2日;自出院後第2個月即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5日,其中於111年12月30日離職前,實際受有半日看護費支出之天數僅111年12月22日共1日,及其餘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5日共16日,合計17日(計算式:1+16=17)半日看護費之支出。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半日1,200元、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第1個月2日,共9日(計算式:7+2=9)全日看護、出院後第2個月17日半日看護費42,900元(計算式:2,500×9+1,200×17=42,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除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等肉體傷勢外,另有味覺障礙、嗅覺異常,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傷勢嚴重,無法正常飲食,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餐飲業,月薪4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服務業,月薪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另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各1筆(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648元(計算式: 64,898+680+385,500+23,800+13,870+42,900+600,000=1,131,648)。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05,318元(計算式:1,131,648×80%=905,3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2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8,084元(計算式:905,318-87,234=818,08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8 4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4,898元 64,898元 2 輔具(拐杖)費 680元 680元 3 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450,000元 385,500元 4 機車維修費 86,200元 23,800元 5 交通費 13,870元 13,870元 6 67日全日看護費 201,000元 42,900元 7 精神慰撫金 1,223,132元 600,000元 合計 2,039,780元 1,131,648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200÷(3+1)≒2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200-20,800) ×1/3×(3+10/12)≒6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200-62,400=2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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