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EV-112-雄簡-2438-20241114-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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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二路與輜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系爭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傷口疤痕及色素沉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又請 求醫療及醫材費、看護費、乙車車損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 1時4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乙車,自系爭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出院後看護期間起訖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84, 9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及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233,936元,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醫醫療收據、健生外科診所醫療及醫材費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3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所受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經重建後會產生傷口疤痕及色素沉澱情形,而以雷射治療該疤痕及色素沉澱為必要且合理方式等情,有高醫113年8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073號函及113年8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1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在高醫整形外科接受左下筋膜切開手術、左下肢植皮重建手術及雷射治療手術而支出231,986元之必要,堪信真實,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原告請求醫療費中健生外科診所醫療費890元及醫材費280元均為系爭傷害傷口換藥及人工皮費用,亦有健生外科診所醫療及醫材費單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30頁),審酌原告所受為擦傷、深層撕裂傷等有明顯創傷傷口之傷害,手術後確實有定期換藥處置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醫療及醫材費,亦堪採信,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233,156元(計算式:231,986+890+280=233,156),均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有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因而支出28日全日看護費61,600元一節,業據提出高醫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受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為下肢脛前困難癒合之部位,住院中及出院後仍需加強固定下肢,系爭傷害已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等情,有高醫113年8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07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111年12月14日止共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共14日,合計28日全日看護費,有其必要性,而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符合市場行情,被告抗辯金額過高,卻未提出其他反證,其所辯尚無從採認,是原告請求28日全日看護費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26,512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3頁)為憑,堪信真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然未提出反證,本院尚無從信其所辯為可採。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中教師,月薪7、8萬餘元,111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月薪1萬餘元,111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268元(計算式:23 3,156+61,600+26,512+70,000=391,268)。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4,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4,99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6,278元(計算式:391,268-84,990=306,2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7 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及醫材費 233,156元 233,156元 2 看護費 61,600元 61,600元 3 乙車修復費用 26,512元 26,512元 4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70,000元 合計 571,268元 391,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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