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EV-112-雄簡-287-20250103-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淑絹(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閔雄(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惟敦(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純貞(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玫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6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丁○○、己○○、丙○○、乙○○,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7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丁○○、己○○、丙○○、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於109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AZU- 66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庚○○等人,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行抵六合二路99號前,當時該處慢車道之停車位內已停放其他車輛。然被告壬○○為了讓後座乘客就近下車,仍將該車暫停於慢車道上,而併排停放在停車位車輛之左側。而於被告壬○○停車後,左後座乘客即被告庚○○亦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就立即開啟左後車門,適戊○○騎乘YEZ-903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六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11年2月6日死亡。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看護費用100萬元、就醫車資6萬元、喪葬費19萬元,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均犯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壬○○則以: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對於其駕 車行為有所影響,而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以:我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戊○○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我沒有要賠償,我已經受刑事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5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壬○○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甲車,顯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為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則否認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 左後車門之過失情形,並辯稱:我開車門輕輕開,是戊○○騎車騎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8被告壬○○駕駛車輛行駛於六合二路外側車道,進入監視器畫面。2、播放時間:00:00:10被告壬○○車輛停止。3、播放時間:00:00:15被告庚○○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4、播放時間:00:00:16戊○○騎乘機車進入被告壬○○車輛與鐵灰色汽車中間。5、播放時間:00:00:16戊○○碰撞被告壬○○車輛車門後,重心不穩,搖晃倒地。車門因被撞擊而回彈。6、播放時間:00:00:16戊○○倒地。7、播放時間:00:00:22被告庚○○下車察看。8、播放時間:00:00:30被告壬○○下車察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壬○○停車後約5、6秒間,被告庚○○即逕行開啟左後車門,且於1秒內,戊○○自左後車門後方駛近,即與左後車門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庚○○並非以小幅度「輕輕開啟」車門,亦未確認前後均安全無虞後始開啟全部車門,足認被告庚○○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左後車門之過失甚明,且系爭刑案亦同此過失情節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壬○○雖抗辯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認為對 於其騎乘乙車有所影響(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庚○○則辯稱是戊○○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見本院卷第322頁),而認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惟查,戊○○於事發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固達142.1MG/L,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壬○○違規併排停車在先,而後又因被告庚○○突於瞬間開啟車門所導致,因此,不論戊○○有無飲酒、車速有無過快,均甚難避免遭到忽然開啟之車門撞擊,從而難認戊○○於系爭事故亦存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戊○○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被告否認在卷。參諸戊○○之死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因偏向感染導致,無證據顯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腦傷有直接關係,胸部X光也支持肺炎惡化等情,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1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871800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1年11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104號函函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177至211、247至259頁)。據此,應難認戊○○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戊○○之死亡結果間,既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戊○○因死亡而生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固均具有過失,惟原告應僅得就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對戊○○所受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萬元之損害,惟僅 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存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9至73、本院卷第193至217頁),則就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⑴大同醫院  ①附表編號1至4、10、12、15、17   依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10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 卷第43頁)所示,戊○○於109年12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因系爭傷害入院急診治療,迄至110年1月20日出院,足見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此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而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係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及住院所生,並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201頁、附民字卷第55頁)。另就附表編號4、10、12、15、17,均係戊○○至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除有醫療單據可憑外(見本院卷第203、211、215、217頁),復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函覆:戊○○於110年1月20日出院後陸續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與車禍腦傷有直接關係等情(見系爭刑案卷第251頁),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就上開費用合計69,257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認有據。  ②附表編號5、6、13   原告此項請求之急診醫療費用,係因肺炎、肝功能異常或發 燒等原因而生之費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直接關聯,業經大同醫院急診科醫師函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249頁)。是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此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難認此部分之費用應令被告負擔賠償。  ③附表編號7至9   原告雖提出戊○○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及9日至大同 醫院胸腔內科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據以請求。然參之該院胸腔內科醫師函覆稱:戊○○因肺炎入院,雖臥床會增加肺炎機率,但無法判定與車禍腦傷之直接關聯性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57頁),則此部分之損害,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此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④附表編號14、16   原告主張於大同醫院肝膽胰內科醫療費用共400元,並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7、71頁)。然此經該院肝膽內科醫師函覆表示:該2次就診原因皆為B型肝炎、慢性肝炎,服用B型肝炎抗病毒用藥,應與車禍腦傷無直接關聯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53頁)。可見戊○○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非因治療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是原告於此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其他醫療院所即附表編號18至22   原告另提出附表編號18至22之醫療費用單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中甲○○○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字卷第49頁),係戊○○進行身心狀態行為能力鑑定所生之費用,有該診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已陳明沒有要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辛○○○之醫療費用100元(見附民字卷第49、99頁),係戊○○因B型肝炎而檢驗肝功能、雙眼紅及皮膚癢而至上開診所治療所生之費用,邱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則係戊○○前往作COVID-19核酸檢測所生,亦有辛○○○112年10月20日聖恩字第1120004號函、邱外科診所112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9、189頁),顯見均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即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至111年2月6日死亡時,均 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原告提出甲○○○111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1頁)所載:「戊○○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開顱手術術後,器質性失智症,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等情,堪認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確有終身由專人照顧之需要。又戊○○分別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3月12日於聖傳護理之家,110年3月22日至110年9月30日於聖惠護理之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6日於濟眾老人養護中心受看護,並分別自費支出看護費用14,959元、34,347元、37,039元,均有上開護理機構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7、227至229、313頁),是上揭看護期間既均發生於系爭事故後,且戊○○於上揭期間確有受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345元(計算式:14,959元+34,347元+37,039元=86,345元),自屬有據。另戊○○支出予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中,雖尚有890元之醫療費用及1,200元之車資費用,惟上開費用實際上並非屬看護費用之性質,且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紀錄以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與必要,是該部分之費用即不能令被告負擔。  ⒊就醫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就醫車資6萬元之損害,並 提出車資單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89至99頁)。然關於戊○○從聖傳護理之家至大同醫院間來回就醫車資共16,900元,已包含於支出予聖傳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中,此參該護理之家提供之費用明細可明(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亦同意此部分不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324頁)。又關於戊○○於110年6月11日(即附表編號13)、同年月24日(即附表編號14)、同年7月8日(即附表編號15)、同年9月30日(即附表編號17)至大同醫院就診之車資單據,其中110年6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係前往急診科及肝膽胰內科就診,惟該2次就診內容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聯,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請求車資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110年7月8日之就醫車資1,200元、110年9月30日之就醫車資1,500元,共2,7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戊○○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析,是原告因戊○○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自非被告應負擔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19萬元,即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58,302元(計算式:69,2 57+86,345+2,700=158,302元)。  ㈥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及戊○○死亡,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60,240元、死亡補償金20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庚○○亦未據否認。然戊○○之死亡,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仍不應令被告就戊○○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本院因認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僅傷害醫療費用60,240元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8,062元(計算式:158,302-60,240=98,0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98,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一、大同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1 0000000 急診 200 本院卷p201 2 0000000-0000000 住院 68,367 本院卷p195 3 0000000 影印病歷 190 附民卷p55 4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03 5 0000000 急診 460 附民卷p59 6 0000000 急診 6 附民卷p61 7 0000000 胸腔內科 400 本院卷p205 8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7 9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9 10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1 11 0000000-0000000 住院 0 本院卷p199 12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3 13 0000000 急診 500 附民卷p65 14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67 15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5 16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71 17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7 二、其他醫療院所 18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99 19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49 20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00 附民卷p51 21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500 附民卷p51 22 0000000 甲○○○ 500 附民卷p49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