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EV-112-雄簡-408-20241030-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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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宥柔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禹峰工程有限公司、郭正文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167元(見附民卷第37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041,5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原告原起訴免納裁判費範圍之金額1,666,424元(即請求總金額1,839,167-車輛維修及拖吊費172,743=1,666,424),應徵之裁判費17,533元,及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11,782元(31,195-17,533-1,880=11,78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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