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2-雄簡-699-202411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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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恩 (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婷 原 告 蔡昱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黃薰頤 被 告 楊○勳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于茹 楊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恩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蔡○恩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 元、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依序為原告蔡○恩、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勳(出生於民國97年10月間,事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忠孝一路502號前方欲左轉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72巷(下稱系爭巷口),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突然左偏,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蔡○恩(出生於105年8月間)同向行駛在楊○勳左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與楊○勳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蔡○恩因而受有前額、左肘、左小腿、左踝及左髖擦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丁○○則受有顏面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蔡○恩為治療A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30元,復因系爭事件遭受驚嚇,而遺有失眠、不安及後續壓力反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害205,430元。又丁○○為治療B傷害支出醫療費4,370元、傷癒期間(共20天)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車資5,2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復因系爭機車毀損,需費4,640元始能回復原狀,而事發當天隨身穿戴之LV肩背包、L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亦受毀損,經折舊後,其中LV肩背包價值52,360元、LV上衣價值15,610元、Cartier眼鏡價值20,930元、涼鞋價值1,067元、安全帽價值952元,合計受損害255,129元。而被告丙○○、甲○○為楊○勳之父母,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楊○勳同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恩205,430元,應連帶給付丁○○255,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勳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丁○ ○之車速逾限速時速50公里,亦與有過失,楊○勳與丁○○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又丁○○未舉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均不能證明前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再者,丁○○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購置安全帽等費用,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求償LV肩背包、L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等衣物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事發時之原物價額,應依中等品質之物折舊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則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經查:  ㈠系爭巷口為無號誌路口,雙向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車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3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1頁),而楊○勳於事發時騎乘自行車,應適用道路交通規則關於慢車之規範,參諸楊○勳在系爭刑案調查中自承,事發時伊欲左轉到巷子口回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3頁),可知楊○勳在事發時沿忠孝一路由南向北逐漸往道路中線偏行,係有意左轉進入系爭巷口,則依前引規定,楊○勳即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手勢,換入車道內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不得逕為左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楊○勳騎乘自行車沿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途中,並未在距系爭巷口前方30公尺打手勢,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即將左轉,卻逐漸往左偏行至車道內側,與自其後方駛來,由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發生碰撞後,楊○勳、丁○○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1、233至243頁),堪認楊○勳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係肇事原因。  ㈡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5:15:11秒至14秒顯示,丁○○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楊○勳後方,倘經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發現楊○勳騎乘自行車逐漸往車道內側偏行(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7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達23.8公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頁),依阻力係數μ=0.5換算丁○○事發時之行車速度達每小時54.98公里,已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可見丁○○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致不能及時閃避楊○勳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41頁),堪認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丁○○主張逕依阻力係數推算行車速率,未予考慮新舊道路摩擦力之差異,為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至於丁○○聲請現場實測道路雙黃線長度,俾由雙黃線長15公尺推算其時速約52至56公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惟該路段之雙黃線實際長度為17.7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6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而丁○○聲請調查事項倘經調查可採,其待證車速仍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無從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尚難認有調查必要。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丁○○以系爭機車附載乘客蔡○恩同 行,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丁○○騎乘系爭機車之後座並無乘客,待兩車碰撞倒地時,蔡○恩始自系爭機車車前踏板摔落地面(見本院卷㈠第235、238頁),可見丁○○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系爭機車後設之固定座位附載乘客,自不能排除丁○○以系爭機車之車前踏板附載蔡○恩,影響其正常操控系爭機車,亦為導致丁○○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楊○勳、丁○○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㈣又蔡○恩、丁○○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丁○○之隨身物品、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5、57至63、79至109、113至127、131至147頁),堪認楊○勳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楊○勳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楊○勳、丁○○應各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  ㈤再者,楊○勳出生於97年10月間,事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為楊○勳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而楊○勳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可為完整陳述,已如前述,堪認楊○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具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勳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蔡○恩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65,430元:  ⒈蔡○恩主張為治療A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 支出醫療費5,43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佳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49至55、65、67頁)。查:  ⑴被告就蔡○恩在高醫支出醫療費1,660元,係屬必要費用,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蔡○恩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持續出現半夜會哭、驚醒等失眠、 不安及後續壓力反應,經診斷係屬急性壓力反應,有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7、343至345頁),而蔡○恩因身心症狀於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陸續前往佳璋診所、佳欣診所就診,有卷附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㈠297、65頁),足見蔡○恩出現身心症狀之時點係在事發生後3周內,與系爭事件密切、緊接,而蔡○恩出生於105年8月間,事發時年僅5歲,其在系爭機車行進中,突遭系爭事件自車前腳踏板摔落地面,已如前述,衡情一般幼童突遭此變故,必受有相當之身心壓力亟需調適,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堪認蔡○恩有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其於佳欣診所、佳璋診所支出醫療費共3,770元,係屬必要費用。  ⒉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蔡○恩之身體健康,蔡○恩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蔡○恩於事發時係年僅5歲之幼童,因父母離異,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母親乙○○任之,乙○○為大學畢業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包含蔡○恩在內,見系爭刑案卷第20、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蔡○恩名下並無財產;而楊○勳於事發時為國中生,其父丙○○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其母甲○○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零售業,除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蔡○恩所受A傷害係屬擦挫傷,除前額外,其餘傷勢係在左側手、腳及髖部,傷勢輕微,惟因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治療期間約5個月,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蔡○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5,4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65,430元。  ㈡丁○○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44,930元:   ⒈丁○○主張為治療B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支出醫療費4,370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69至77頁)。查:  ⑴丁○○因B傷害在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2,77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B傷害而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必要,需費1,660元 ,固據提出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9頁),惟前開照片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必要,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失。  ⒉丁○○主張因B傷害位在腳部,須使用枴杖始能行走,於傷後20 天內,均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每趟需費車資130元,共額外支出交通費5,200元云云(計算式:[130×2]×20=5,2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查:  ⑴丁○○事發後經送高醫急診,並於110年5月1日施作胸部、左足 及左踝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依其傷勢一般建議休養3至4日,是否適宜騎乘機車,宜視本身狀況而定,有高醫113年3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堪認丁○○所受B傷害僅須休養3至4日即可回復。丁○○主張傷後20天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在4日以內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逾4日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至於丁○○主張傷害未癒,雖另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因雙膝部障礙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而前開就診時間距事發時已將近2年,且據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丁○○之病症尚待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檢查,可見罹病原因尚待釐清,要難認其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無從執為對丁○○有利之判斷。  ⑵又丁○○於110年間在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碁公司) 有營利所得,該公司設有高雄分公司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而丁○○主張其自二聖二路住處前往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西11街,所須單趟車資為270元,有大都會車隊官網試算車資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1頁),是按丁○○左足踝鈍挫傷所需休養期間為4日,計算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需車資為2,160元(計算式:[270×2]×4=2,160)。丁○○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額外支出交通費5,200元,其中在2,16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碩士畢業,以工程師為業,自王碁公司領有營利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告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丁○○所受B傷害係屬鈍挫傷,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2,770元、交通費2,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44,93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3,900元、工資3,2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5、401至40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3,9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又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3,900 ÷[3+1]=3,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2,0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3,900-3,475]×33% ×[3+6/12]=12,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3,9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59元(計算式:13,900-12,041=1,859),是依前引規及說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859元,加計工資3,250元,合計5,109元。丁○○求償機車維修費用4,640元,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係屬可採。被告固抗辯丁○○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未受損害云云,惟丁○○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受財產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判斷結果尚不因丁○○有無實際支出費用而受影響,至於修復費用僅係估定丁○○財產損失之方法,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丁○○復主張伊因系爭事件人車倒地,致所穿戴之LV肩背包、L 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碰撞、磨擦受損,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查:  ⒈丁○○主張受損之LV肩背包係於102年1月3日以74,800元購入, 因系爭事件造成表皮大面積擦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LV肩背包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52,360元,被告應照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專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7、111頁)。本院審酌由受損照片顯示該肩背包係供日常使用之小型背包,該該肩背包四角、包蓋、肩帶及包體表面,確有大面積磨擦損傷,已達難以修復程度,惟僅憑前開受損照片尚無從判斷事發時該肩背包經使用長達8年4月,其狀況是否「保存妥當,未有損傷」,且LV專櫃販售肩背包並未發給保固卡,無從擔保肩背包出廠後之維護品質,又丁○○提出之LV專櫃收據未經蓋用店章,亦未獲漢神百貨公司LV專櫃承認該收據為真(見本院卷㈡第43、51頁),該收據之信憑性即屬有疑,且具備品牌專業鑑定能力之鑑定機關難尋、所費不貲,無從循此途徑證明該肩背包價額,自不能僅憑前開信憑性有疑之收據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惟本院考量丁○○隨身攜帶之肩背包確實因系爭事件受損,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約在2,000元至8,000元之間,採中數5,000元,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1,250元(計算式:5,000÷[3+1]=1,250),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可知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價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因肩背包刮擦磨損所受財產損害為1,250元。  ⒉丁○○復主張事發穿著之LV上衣係於109年7月間以22,300元購 入,因系爭事件破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上衣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15,610元,被告應照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官網商品價格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149頁)。但由受損照片僅能證明丁○○穿著之上衣為T恤,尚無從由照片內容查知足以比對LV官網商品之特徵,且未據丁○○提出購物發票,要難僅憑丁○○之片面陳詞遽認事發時穿著之上衣新品價格達22,300元。再者,由受損照片顯示丁○○穿著之上衣領圍鬆垮(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可知該上衣並非保存妥當之中古商品,惟本院審酌丁○○穿著之上衣確實因系爭事件破損,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復參考平價品牌服飾之同款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約在600元至1,200元之間,採中數900元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225元(計算式:900÷[3+1]=225),而丁○○陳報係於109年7月間購入上衣,距事發時已使用達9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733元(計算式:[900-225]×33%×9/12=167.06;900-167=733)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因上衣破損所受財產損害為733元。  ⒊其次,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Cartier眼鏡係以29,900元購入 ,惟因系爭事件致鼻架變形受損,無法修復,該鏡架係屬名牌精品,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20,930元,被告應照價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經提出受損照片、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9、153頁),並經寶島光學公司回函確認前開交易清單之真正,且該單據持有者所擁有之卡地亞鏡架型號如與該單據內容一致,應可推認為真品(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本院觀諸受損照片內容,僅能得知丁○○事發時穿戴之眼鏡鏡架係無框鏡架,惟無從得知鏡架型號,且未據丁○○補正之,尚難遽謂受損鏡架即交易清單所載之卡地亞鏡架。惟考量丁○○穿戴之眼鏡鏡架確實因系爭事件變形受損,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並參考購物網站無框鏡架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約在3,000元至13,000元之間,採中數8,000元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2,000元(計算式:8,000÷[3+1]=2,000),佐以丁○○陳報購入鏡架時間為105年11月(見本院卷㈠第396頁),事發時已使用4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價(計算式:[8,000-2,000]×33%×[4+5/12]=8,745;[8,000-8,745]<2,000)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因穿戴之眼鏡鏡架變形受損,所受財產損害為2,000元。  ⒋又丁○○主張事發時穿著涼鞋毀損,無從修復,按其購置涼鞋 之價格1,921元,依2年耐用期間及使用期間約1年4個月,計算折舊後,其所受財產損失為1,067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頁),有同型商品網頁、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頁)。本院審酌丁○○未提出涼鞋毀損照片,無從其穿著之涼鞋毀損,而前開發票僅記載交易金額,並未顯示購買品名,亦無從證明購買品項為涼鞋,況經比對發票金額1,921元與商品網頁標示之價格1,890元並不一致,經核對發票編號明細,該發票購買之品項係服飾,並非涼鞋,亦據被告提出發票明細截圖、商品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1、443頁),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容難採信。  ⒌再者,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而有購 置新品之必要,按原購入價格1,050元、使用期間為4個月,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952元,而有財產損失952元乙節(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路口監視畫面顯示,事發時丁○○確有穿戴安全帽,其樣式為附面罩之安全帽(即3/4安全帽,非全罩式安全帽),並因人車倒地,摔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240頁),堪認丁○○穿戴之安全帽確因撞擊而受損,本院審酌一般市售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能力,是以耐用期限3年計算折舊,而丁○○主張安全帽約在109年12月間購入,距事發時(110年4月30日)已使用4個月,核與系爭機車是106年10月出廠,於購入機車之同時購買安全帽,經使用3年而為更換之情形大致相符,係屬可採,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在700元至3,000元之間,丁○○主張購入新品價格為1,050元,係在前開新品價格中數以下,尚屬合理等情,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963元(計算式:1,050÷[3+1]=262.5;[1,050-263]×33%×4/12=86.57;1,050-87=963),丁○○就此部分損害求償952元(見本院卷㈡第74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⒍承上,丁○○主張因機車、肩背包、上衣、眼鏡架及安全帽毀 損,受有機車修理費4,640元、肩背包價額1,250元、上衣價額733元、眼鏡架價額2,000元及安全帽價額952元等財產損害,共9,575元,係屬可採。至於丁○○主張因涼鞋毀損受有財產損害部分,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 為65,430元;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930元,致物遭毀損受損害9,575元,合計54,505元。惟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楊○勳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而丁○○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蔡○恩,其乃蔡○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蔡○恩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楊○勳應賠償蔡○恩32,715元,應賠償丁○○27,253元(計算式:65,430×50%=32,715;54,505×50%=27,252.5),合計應賠償59,968元。丙○○、甲○○為楊○勳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勳就前開損害自應與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恩32,715元,應連帶給付丁○○27,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2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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