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2-雄簡-75-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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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一次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2,98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1-57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旗津二路455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津二路455號前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掌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足擦挫傷、嗅覺和味覺異常等傷害,且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150元,復因傷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70,45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4,113元、勞動能力減損7,226,428元,此外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986,309元(原告誤計算為12,986,5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309元,及其中11,414,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98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其中1,537,740元(原告誤計算為1,538,010元)自11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及薪資每月70,457元之證據,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4%計算,且應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刑案判決及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通過,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2 頁)。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刑案一審卷第233至234、277至278頁)。另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年1月14日馮建字第1140000984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25-479頁)。 ⒊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依閃黃燈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均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是本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 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發票(見附民卷第19-31、35-93、99-103頁、本院卷第155-279、507-563頁),其中關於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共計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頁、581頁)。另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核定之69,057元及原告提出本院卷505頁之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觀之上述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共計9,625元,加計69,057元共為78,682元,已超過原告請求75,946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共計110,61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150元,含全新零件 費用13,350元、工資1,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3日,已使用6年又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3,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338元,加計工資1,800元,共5,138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有9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擔任之手搖飲工作,按每月平均獲利70,457元計算,共損失薪資634,113元云云,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及無法工作期間之真正。 ⑵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經營茶飲店,為玄佳茶飲店之負則人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審酌經營茶飲之主要工作為販售飲料等物,大部分使用手,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就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110年6月23日車禍後,會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但無法以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來釐清不能工作的情況與時長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8日高市附法字第11201090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判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就醫,隔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可認110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6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28日至高雄小港醫院入院檢查治療右手震顫,共計4日,而右手震顫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上開住院4日期間原告確實無法工作。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日。 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獲利為70,457元,並提出手寫計 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127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 開計算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記帳冊,但所記載之內容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資料金額無誤,難以認定此為玄佳 茶飲之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 入以70,457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24,000×10/30=8,000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然鑑定當時原告未服用控制震顫的藥物,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4%等語,有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腦部傷勢後續併發「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憶症」、「顫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較之前更為嚴重,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主張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據該院函覆稱:據法院檢附之評估資料,前揭症狀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才出現,無法全然判斷前揭症狀一定為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確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者,本院診酌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4%,衡情,若服用藥物即可控制手腳震顫情形,且手腳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為能不影響其生活起居,理當會服用持續藥物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已如上 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110年6月23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2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7,103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9,1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77,10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有1,577,10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然原告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之期間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上開請求之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69,103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導致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業如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共3,692,859元(110,618元+5 ,138+8,000+1,569,103+200萬=3,692,859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77,144元(3,692,859元×40﹪=1,477,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270,404元(計算式:1,477,144-179,698元-27,042元=1,270,4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9日(見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7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