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EV-112-雄簡-858-20241211-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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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 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2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3頁至第631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