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3-雄事聲-7-20241115-1
字號
雄事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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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玉華 相 對 人 妙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庭健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669號駁回其異議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113年度司促字第8669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寄存送達於113年7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