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EV-113-雄事聲-8-20250106-1

字號

雄事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紀玉鳳 林明祥 相 對 人 鍾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志宏間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8號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志宏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紀玉鳳、林明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8號准許核發。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對系爭裁定不服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 於113年10月12日交付○○○○郵局寄送,惟聲請人住所○○區與受理前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之鳳山簡易庭分屬不同地區,且路途遙遠,致系爭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15日到達法院時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惟相較於鳳山區居民送達信函至本院所在之前金區尚有4日在途期間,則異議人居住○○區郵寄至鳳山簡易庭辦公室亦應多給予4日在途期間;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計算法定期間並無明確指出○○區送達本院鳳山辦公室之在途期間計算認定標準,應屬立法疏漏瑕疵,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應從寬認定異議人之異議並未逾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 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市○○區○○路000號00樓等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9至45頁),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13年9月25日起算20日,即自113年9月25日計至113年10月14日,參以聲請人並未爭執其住居所確於上址,則不論本院鳳山辦公室或院本部所在之前金區,均為前揭規定所指「法院所在地」,依據107年6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一民字第1070015836號令修正發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系爭在途期間標準),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準此,聲請人之異議期間均至113年10月14日已告屆滿。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7、49頁),顯已逾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至聲請人稱系爭在途期間標準具有立法疏漏瑕疵云云,惟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聲明人此部分之理由要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 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