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EV-113-雄全-135-20241018-1
字號
雄全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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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慈能 相 對 人 蘇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或等值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9萬1,3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9萬1,37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伊申請信用卡,額度10萬 元,消費款屆期不清償,尚欠9萬1,371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繳無效,而經查聯徵中心截至113年9月止,相對人於○○○○○○○有信用貸款323萬1,000元轉列催收款,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萬1,3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之假扣押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信用卡催繳通知書及郵件證明、逾期欠繳款項催繳紀錄卡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是堪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亦已提出聯徵查詢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尚有其他323萬1,000元之金融債務無法依約清償,則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似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聲請人陳明願提供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