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EV-113-雄再小-1-20241212-1
字號
雄再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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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胡甯扉(原名:胡恩褘) 再審被告 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65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於相同法理,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以裁定駁回時,倘復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對112年度雄小字第6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嗣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提出再證1「都發局回函及l ine向議員處主任陳情;再審被告於網路平日、過年營業訊息及菜單、再審被告油煙管外露及再審被告夫妻甲○○與吳忠正於瀛藝街住家營業交易行為相關照片及錄影。」、再證2「建管處回函確實有違規放置雜物並限期改善,關於再審被告違規放置雜物照片,00000000向主委反應4f2機車擋住信箱及其雜物在通道之訊息」、再證3「環保局:關於0000000環保局至再審原告住處稽查確有再審被告油煙瀰漫再審原告住家室內之錄影及其譯文,在再審原告廚房稽查員再審被告油煙瀰漫情形之擷取照片;前述第五點描述三則未至現場稽查案例之環保局來電紀錄、與1999間隔數小時記錄擷取照片」、再證4「苓雅分局:關於再審被告夫妻甲○○與吳忠正各項違規行徑照片及錄影,如騷擾再審原告、不同時段占用道路、機車擋住信箱及消防栓(最新日期為112/09/01)、為了停放再審被告家計程車而移走別人機車至紅線區之錄影(資料夾中有苓雅分局回函)、再審被告電視大聲影響再審原告住家(包含0000000-0f2電視大聲、00000000-0f2電視大聲-回覆警察問話-樓上撞擊聲21:57:44影片00:00:40處)、再審原告打開華夏大門時請再審被告夫吳忠正讓路,而吳忠正仍蓄意衝撞我畫面,有拿給警察看」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以證明確時有油煙瀰漫、在審被告之所以沒有違規紀錄可能是有時間空間上的差距,以及再審被告規避,才會導致沒有評估到,關於再審被告種種違規行為可以提出再證1至4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再證1證據 資料,再審原告未釋明該等證據是否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112年8月2日),復未說明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紀錄存在,其後始知之,或有何因故不能提出於法院,在言詞辯論後始得提出之情形,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證2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主張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再審原告既未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112年8月2日)提出供法院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復未說明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紀錄存在,其後始知之,或有何因故不能提出於法院,在言詞辯論後始得提出之情形,則其未提出該證據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證3、4再審原告均表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生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況且,再證1至4均為再審原告欲證明再審被告有違規行為,究與本件訴訟標的係再審原告有無超越一般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而頻繁密集向高雄市政府、警方檢舉報案,導致侵擾再審被告平靜生活而受有損害無關,則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