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EV-113-雄原小-28-20241108-1
字號
雄原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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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沈柔妤 賴芠甯 吳宇君 嚴文秀 陳俞錚 楊宜軒 林芯維 連薏文 廖珉若 被 告 高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柔妤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芠甯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宇君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文秀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錚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宜軒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芯維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薏文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珉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元為原告沈柔妤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為 原告賴芠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吳宇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嚴文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 告陳俞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楊宜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林芯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 告連薏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為原告廖珉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