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EV-113-雄司聲-103-20241030-1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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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美吟設籍於高雄○○○○○○○○致聲 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1,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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