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司聲-107-20241015-1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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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王春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行破產事件對相對人孫王春色 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孫王春色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