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司聲-107-20241015-2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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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敦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敦德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執行破產事件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寄送存證信函,惟該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址為台南市○區○○○街00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