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EV-113-雄司聲-108-20241114-1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胡勻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法律扶助法第32、33條之規定, 限期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並未於上開地址居住,有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833300 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現已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