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EV-113-雄司聲-116-20241230-1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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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相 對 人 林邱金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邱金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 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林邱金枝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11樓之2,有相對人林邱金枝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係對「高雄市○○區○○○路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而未依前開地址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兩次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補正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及送達不到之證明,然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林邱金枝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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