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EV-113-雄司聲-121-20241204-1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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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曾玉珍 李彩綺 前列曾玉珍、李彩綺共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素芬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 知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址為之,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為證,然依相對人 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