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EV-113-雄司補-141-20241209-1

字號

雄司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宜蓁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相 對 人 吳上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租賃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前經通知陳報調解標的價額等,聲請人未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其調解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聲請調解可得受之利益,聲請人亦具狀同意本院逕依上開法條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