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EV-113-雄司調-1514-20241111-1

字號

雄司調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相 對 人 林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三文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 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林三文業於111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