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國小-1-20241119-1

字號

雄國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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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勝弘 被 告 范詠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張育書 李侑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1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與福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即被告范詠芊取締違規時,因被告范詠芊欲移動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誤觸乙車油門,乙車倒地壓傷伊之右腳踝(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踝疼痛之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被告范詠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被告范詠芊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甲車倒退行進間撞倒乙車 所致,並非被告范詠芊誤觸乙車油門,且乙車並未壓到原告右腳踝,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依原告所提單據均為保健食品,並無必要性;原告亦未提出甲車有何受損之證據,其請求甲車維修費亦屬無據;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詠芊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10分在 系爭路口對伊為違規取締執行職務中,因誤觸乙車油門,致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警方交通調查卷宗在卷(見本院卷第59-78頁),惟經被告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被告范詠芊誤觸乙車油門所致等語置辯。查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製作人並未目睹案發現場,當係根據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內容為研判依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看初判表寫被告范詠芊有誤觸油門的行為才認為被告范詠芊有該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原告並未明確目擊被告范詠芊有誤觸油門之情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於影像之畫面時間17:11:12時,被告范詠芊甫將雙手握在乙車把手,乙車旋往右傾倒,觀諸勘驗結果,雖可見乙車有於被告范詠芊將雙手握在乙車把手後即傾倒之事實,然監視器影像既未攝錄到被告范詠芊有觸及乙車油門之行為,衡以乙車傾倒之原因眾多,本件尚難僅憑監視器影像遽認被告范詠芊有原告主張誤觸乙車油門之致乙車傾倒之過失。被告范詠芊既無過失可言,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本件雖經高雄市政府經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01100號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被告范詠芊有操作不當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況該鑑定報告之佐證資料為系爭事故之警方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其中談話紀錄表僅記載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認知,而原告並未明確目擊被告范詠芊有誤觸油門之情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結果所示,並經本院認該影像未攝錄到被告范詠芊有誤觸油門等操作不當之行為,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既不拘束本院,且其所憑之依據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被告范詠芊有誤觸油門之過失,亦不可採。  ㈢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同時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范詠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揭說明,須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即本件被告范詠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起訴部分,雖經本院認無理由,然被告范詠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就被告范詠芊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另對被告范詠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000元 0元 2 甲車維修費 5,400元 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元 0元 合計 30,400元 0元 附表二: 勘驗檔名:E104944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7:10:54 畫面右邊為公園外圍之人行道,人行道旁之紅線上有2台警用機車前後停放,車尾閃爍警示燈,中間夾停原告機車(為後1台警車遮擋),原告(白色上衣者)逕自從人行道上走到其機車處,右方2名員警跟隨過來。 畫面時間:17:11:03 原告跨坐上自己機車,2名員警站在人行道面對原告,其中A員警手持文件。 畫面時間:17:11:10 原告以雙腳踏地並左右晃到身體欲將其機車往後退,B員警(下稱被告員警)隨即走下人行道,站在後台警車之右側欲牽引該警車。 畫面時間:17:11:12 被告員警甫將雙手握在警用機車把手1秒(未跨坐),機車旋往右傾倒,被告員警亦往右跌,A員警立即走下人行道並站在原告機車前方。 畫面時間:17:11:26 被告員警起身並站在人行道上面對原告,原告仍跨坐機車上並朝右側俯身,持續以右手做觸摸右腳狀,其間將頭戴之安全帽拿起,復持續上開動作約30幾秒。 畫面時間:17:11:52 A員警繞到傾倒之警車旁,原告於上開動作結束後,左腳踏地而將右腳抬起放至機車坐墊上查看狀,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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