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EV-113-雄國小-10-20241106-1

字號

雄國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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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決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呂尚恩偵查後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9號),惟檢察官未具體明確指出原告之行為如何得以因之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告並無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亦無主觀上故意,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得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未逾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呂尚恩檢察官,有未具體認事用 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上開偵查檢察官既係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須以被告所屬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被告所屬之上開檢察官並無就其參與追訴之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縱使經言詞辯論審理及調查證據,   惟被告所屬檢察官並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仍無法獲勝訴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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